(2017)川018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丁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丁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397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伯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晓婷与被告丁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栩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伯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810.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6681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王晓婷与丁伯俊经居间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撮合,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丁伯俊因资金需要向王晓婷借款72216.87元,每月还款3383.33元,共计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2016年8月16日。借款协议签订后,王晓婷通过第三方资金划扣支付机构(银联机构)将上述借款转账至丁伯俊指定账户。丁伯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6日开始,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王晓婷从丁伯俊所借款项中代丁伯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等。3、捷越平台借款服务申请表、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本次借款系双方通过居间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及产生的服务费的事实和具体数额。4、电子回单、收款证明,证明王晓婷按约定向丁伯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代丁伯俊支付了咨询费等费用。被告丁伯俊未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收款证明外,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授权而代替被告向借款服务平台公司交纳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22216.87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作为公司收取上述三项费用合法表现形式应为税务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仅为白条,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合法表现形式,且原告也不能提供代付该项费用的付款依据。因此,该收款载明的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交纳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真实性不能得以确认,故本院对该收款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晓婷(乙方)与被告丁伯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0814150V1043),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2216.87元;按等额本息方式分24期还款,每期平均还款3383.3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6日;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日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捷越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同日,被告丁伯俊(甲方)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信息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咨询服务费11108.43元、信用审核费2221.69元、信息管理费8886.75元,合计22216.87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4年8月27日,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春熙锦东路支行的账号6215594402000859775的银行卡转款50000元。被告收到该借款后,按约还款两期共计6766.66元,其中本金5405.92元,利息1360.74元,2014年11月16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内容进行推演计算,每期本息为3383.33元,24期共计归还本息为81199.92元,利息为8983.05元(81199.92元-72216.87元),年利率为6.2%。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代被告支付咨询费11108.43元、审核费2221.69元、信息管理费8886.75元,合计22216.87元。诉讼中,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王晓婷系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董事。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婷与被告丁伯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2216.87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是所谓由原告代缴的咨询服务费11108.43元、信用审核费2221.69元、信息管理费8886.75元,合计22216.87元;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晓婷系上述费用的收取方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董事,有利用优势地位预扣费用的可能。且原告除提供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外,未提供上述三项费用支付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已经实际交付。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有为了被告除获得借款以外的其他利益而提供具体服务的事实,至于对借款人进行资信审查、合同解释、催交还款等事务本身均属出借人的应尽事务范围。故原告将上述费用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以收取咨询费、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内容进行推演计算,每期本息为3383.33元,24期共计归还借款本息81199.92元,利息为8983.05元(81199.92元-72216.87元),年利率为6.2%。以实际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被告已经还款的前2个月中,每月实际应付利息为258.33元,2个月共计应付利息为516.67元。现被告在前2个月中实际已偿还借款本息6766.66元,扣减实际应还利息516.67元,故被告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6249.99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43750.01元。关于借款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3750.01元为基数予以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伯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43750.01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法为:以43750.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丁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秀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