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秀英与郭凤连、姜贵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英,郭凤连,姜贵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英,女,汉族,1964年10月11日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凤连,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现住山西省兴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贵如,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大营盘鼎泰风华小区*座*单元。再审申请人刘秀英因与被申请人郭凤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14年3月9日、2012年12月6日刘秀英并未借郭凤连的钱,刘秀英书写的借条未写明是借郭凤连的钱及利息款,刘秀英与郭凤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2013年4月20日,刘秀英借郭凤连的钱已还。因为此借据郭凤连不但没有借据原件,而且复印件借据写明有担保房产证,但郭凤连在一、二审庭审中未举出房产证证据。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刘秀英于2014年12月20日转存在郭凤连账户的5万元钱顶到无原件借据10万元名下为本金,同样无证据证明。(四)2012年3月28日刘秀英为借款人,一审被告人姜贵如为借郭凤连20万元钱的担保人,月息2分的事实��实。但一、二审对该借据上刘秀英在借据背面书写2014年10月5日付本金3万元的事实未查明。综上所述,刘秀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郭凤连提交意见称:(一)2014年3月9日刘秀英借郭凤连7万元,2012年12月6日刘秀英借我2万元,该两次借款给我出了借条,在一审的法庭审理中刘秀英认可,二审时刘秀英未提任何异议。(二)2013年4月20日刘秀英借郭凤连10万元,给郭凤连出具借条,在一审时刘秀英答辩认可给郭凤连付此笔借款的利息9000元,并且还本金5万元。(三)2012年3月28日刘秀英借郭凤连的20万元事实存在,二审己查清判决正确。综上,二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刘秀英2014年3月9日、2012年12月6日书写的二笔借款借条,借条虽未记载出借人为郭凤连,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借据持有人郭凤连为债权人,且刘秀英在一审答辩时对上述二笔借条的真实性及郭凤连为债权人是认可的,一、二审法院对刘秀英与郭凤连的上述二笔借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郭凤连虽未提供10万元借条的原件,但作为借款人的刘秀英在一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也承认归还过其中5万的本金及6个月的利息。郭凤连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刘秀英的一审陈述相结合,二审法院对刘秀英借郭凤连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三)依据20万元借款时的约定,在2014年10月5日刘秀英偿还郭凤连3万元时,刘秀英仍欠有郭凤连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刘秀英无证据可证明在偿还3万元前该笔借款已不再计息,郭凤连又不予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刘秀英支付3万中应先扣除利息之后才计算为本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秀英的再审申请符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成先审判员 刘慧慧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寇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