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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9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与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徐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61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号(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095160主要负责人:鲁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翰,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向东,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幼群,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系被告徐向东妻子,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徐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翰、被告徐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幼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25元、逾期利息243.75元、罚息3.8元,合计153572.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瞒着亲属的情况下,向原告违规贷款150000元,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不成,导致贷款逾期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且被告认为,原告在贷款中有违规行为且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没有如实核查借款人的贷款用途,未通知借款人家属,导致贷款出现漏洞,被告家庭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故原告应当承担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的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9日、2017年1月14日、2月14日、2月24日、3月4日、3月9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12日、5月16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上浮50%,结息周期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利随本清。四、款项交付:汇入被告徐向东账户。五、借款用途:装修贷款、购车贷款和耐用消费品贷款。六、还款期限:2017年8月14日,因部分贷款出现逾息和欠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七、还款情况: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八、尚欠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1日的利息3325元、逾期利息243.75元、复利3.8元,合计153572.55元,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九、其他相关事实: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自额度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在1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十四份,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向东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不利后果,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325元、逾期利息243.75元、罚息3.8元,合计153572.5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计1685.50元,财产保全费2204元,合计3889.50元,由被告徐向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