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6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胡远明、刘永芳与练钰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远明,刘永芳,练钰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6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远明(系死者胡宇之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5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申请执行人:刘永芳(系死者胡宇之母),女,汉族,生于1961年3月19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被执行人:练钰茹,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4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关于胡远明、刘永芳与练钰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练钰茹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练钰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经本院执行,练钰茹已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练钰茹所有的川X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