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民初1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加礼与马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加礼,马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3341号原告:郭加礼,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远,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加礼与被告马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加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被告马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加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270.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马志远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马志远存在离开现场行为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马志远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志远诉前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72.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志远(户名:马志远,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支行),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15时许,马志远驾驶鲁B×××××号客车沿村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郭加礼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加礼受伤,后马志远驾车将郭加礼送往医院。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马志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志远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72.88元,原告主张给付的现金5000元为营养费,不在赔偿款里面,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郭加礼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膝外伤,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至术后6周,术后三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6998.26元。2016年2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6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5%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原告郭加礼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91号,其提供的海域租赁合同书显示原告郭加礼租赁原胶南市大珠山镇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的岩礁围池进行水产养殖,租赁时间自2000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1日。原告之父郭圣月于1923年12月1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加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1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护理费7758.92元(149.21元/天×26天×2人)、误工费22381.5元(149.21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910.16元【87196元(43598×20×10%)+2357.05元(28285×5年×10%÷6人)+2357.05元(28285×5年×10%÷6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5270.2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依法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护理费及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海域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赔偿标准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80%比例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马志远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马志远驾车与原告郭加礼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马志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马志远事故发生驾车离开现场,但是鉴于被告马志远和原告郭加礼系同村村民,被告马志远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属于正当合理的理由,不应当认定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和“发生事故逃逸”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6998.26元。2、原告实际住院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5200元(100元/天×26天×2人)。4、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海域租赁合同书证实原告已经不从事农业生产,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居住的村已经在城区规划范围内,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7916.99元(43598元/年÷365天×15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经本院审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由子女六人分担扶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9533.08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5年÷6人×10%)。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598.2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9598.26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9249.57元(36998.26元×25%),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598.26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4910.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10.0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34508.33元。原告和被告马志远均确认被告马志远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6872.88元和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现金5000元为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马志远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马志远41872.8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127.1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给付被告马志远41872.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加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127.1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加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08.3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马志远41872.88元(户名:马志远,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支行)。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1803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1695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80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695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