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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朱金泉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泉,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3行初100号原告朱金泉,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塘漾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于建华,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锋,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泉不服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金泉及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于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金泉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金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朱金泉负担。审 判 长  阮雁冰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