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31民初964号原告: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669526296;法定代表人:景洪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黔灵西路***号美盈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1930X;法定代表人:李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文政,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与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为人民币五百三十二万零八百一十元四角(5320810.4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最终确认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以判决金额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景洪涛与被告平坝分公司(已注销)委托代理人王恒签订惠水腾宇广场社会停车场2#3#地下室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惠水,合同约定劳务综合单价为420元/平方米,同时约定结算面积按贵州省2009清单定额相关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工期约定为60日,同时约定屋面梁板及四周剪力墙浇筑完工后十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总额75%支付。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发现基坑积水严重,无法正常施工,经协商由原告人工抽水,平坝分公司办理相关签证。施工期间,由于平坝分公司要求加厚顶板等变更工程、混凝土搅拌站窝工以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等情况,造成工程断断续续施工,截止2015年9月底,原告方才履行完全部合同。2015年12月25日,核算人王恒与景洪涛签订了关于惠水腾宇广场2#3#地下车库劳务结算依据,明确了双方结算的标准。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平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恒提交了劳务结算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结算依据,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1810.4元,新增工程购买材料款253000元,共计10244810.4元。施工期间,在劳动局监督下,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工程款,双方协商原告的木工劳务班的工程款由被告平坝分公司按照木工班组与原告的合同单价158元/平方米计算,经原告、平坝分公司、木工班组共同核算,施工面积为17200平方米,共需代付木工班组2717600元,剩余工程款5320810.4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明确认定2014年4月1日景洪涛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系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属性。该判决书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同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5124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将2014年4月1日景洪涛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定性为系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即景洪涛的个人行为,而非景洪涛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宇洋公司的行为,上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中的第三人均系景洪涛,亦非宇洋公司,且从原告提供的处理承诺书、劳务结算依据等证据中,均未见有宇洋公司的公章,载明签字人为“劳务组景洪涛”的字样。综上,应当认定2014年4月1日景洪涛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系景洪涛个人行为,并非是原告宇洋公司的行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二十三元,退回原告四川省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