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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明朝、张勇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明朝,张勇平,夏芬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朝,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平,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华,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芬,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系上诉人张勇平之妻。上诉人高明朝因与上诉人张勇平、夏芬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赣0426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明朝与上诉人张勇平、夏芬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明朝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以8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厘向上诉人高明朝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改判为自2015年7月13日起。上诉标的额为原审少判一年的利息149040元;2、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张勇平、夏芬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高明朝的利息请求少支持一年是错误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涉案证明只有二份,一是《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张勇平单方向上诉人高明朝作出的意思表示,载明:82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07-13至2016-07-13),不计利息;二是《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是高明朝与张勇平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载明“剩余款项828000元张勇平需要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二月内付给高明朝,不计利息,如张勇平逾期未付,张勇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张勇平、夏芬辩称:虽上诉人张勇平、夏芬与上诉人高明朝无论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最初如何形成,但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换为民间借贷的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部分正确。上诉人张勇平、夏芬的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高明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高明朝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确定的本案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是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借款”是基于上诉人高明朝向上诉人张勇平转让其与他人合伙的份额,因此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高明朝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是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而是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一、本案案由是经过立案庭立案确定,而一审法院审判庭属于业务庭无法改变立案庭的立案案由;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不妥,本案争议是由于建设用地物权而引起的纠纷;二、本案不涉及合伙企业法的问题,故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上诉人张勇平、夏芬又以转让合伙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合伙转让无效,其理由:全体合伙人已经接收或默认合伙之间的转让,在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上诉人高明朝退出合伙后,其他合伙人已在该宗建设用地上建成大楼,期间未有任何人就上诉人高明朝合伙转让提出异议,该合伙转让经过全体合伙人默认、接收,属于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张勇平、夏芬认为合伙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没有这一说法,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通晓法律的人,当事人对合伙份额和公司股份在日常用语中容易混淆,由于其说法不一,但不会影响本案性质。故一审判决除了少判决上诉人高明朝一年利息以外,其他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高明朝的上诉请求。高明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平、夏芬归还原告高明朝借款本金828000元;判令被告张勇平、夏芬支付按本金828000元按每月一分五计算从2015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勇平、夏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明朝与案外人刘晓勇、黄小琴、殷火老合伙开发位于德安“老党校”对面土地,其中原告高明朝出资2428000元,占股份的25%。原告高明朝于2013年撤回100万出资款,剩余1428000元出资款;后原告高明朝与被告张勇平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勇平以人民币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购买原告高明朝在德安鼎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老党校”地块的原始股份,协议签订日当天支付收购款60万元人民币,余款828000元(捌拾贰万捌仟元整)在协议签订日后十二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高明朝,期限内支付不计利息,如被告张勇平逾期未付,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同日,被告张勇平向原告高明朝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到原告高明朝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期壹年整,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勇平与被告夏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项目合作协议、股份收购协议、借条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明朝与被告张勇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夏芬与被告张勇平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明朝与被告张勇平约定股权作价1428000元。被告张勇平于2015年7月13日支付原告高明朝600000元,同时向原告高明朝出具借条,注明剩余828000元,借期壹年不计利息。现原告高明朝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张勇平支付828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壹年不计利息,同时约定逾期未付的,被告张勇平承担每月一分五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以828000元为基数按每月一分五计算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勇平、夏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明朝支付828000元,并以82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高明朝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明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0.5元(原告高明朝已预交13805.74元,补交1554.76元),由被告张勇平、夏芬负担,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高明朝。若被告张勇平、夏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明朝与上诉人张勇平、夏芬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张勇平与上诉人高明朝基于一份“股份收购协议”,由上诉人张勇平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高明朝称原审判决对其利息请求少支持一年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张勇平于2015年7月13日向上诉人高明朝出具“借条”,是基于上诉人张勇平与上诉人高明朝于2015年7月13日达成的一份“股份收购协议”,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7月13日涉案的“借条”处理上诉人高明朝对上诉人张勇平828000元的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明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勇平、夏芬称原判确定的本案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是程序严重违法,但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因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产生,但其基础是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而该份协议的实质内容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故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张勇平、夏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勇平、夏芬还称本案“借款”是基于上诉人高明朝向上诉人张勇平转让其与他人合伙的份额,因此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所依据的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是基于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股份收购协议”而产生,故一审法院最终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勇平、夏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9.8元,由上诉人高明朝负担3280.8元,由上诉人张勇平、夏芬负担3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新友审 判 员 尹 强审 判 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