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孟令光与徐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光,徐中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385号原告:孟令光,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阳,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孟令光与被告徐中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600元,以及自2010年5月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8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中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至2012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84600元,有2012年4月10日被告徐中阳为原告孟令光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石家庄正定金河家居施工人徐中阳今欠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孟令光电缆桥架款捌万肆仟陆佰元正(¥84600)于2012年4月30日前结清。(此欠条应徐中阳要求有孟令光代笔)”。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徐中阳在原告孟令光处购买电缆桥架,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中阳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7.12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阳给付原告孟令光货款84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徐中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民审判员 张国旺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