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胜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文,曾用名茂柒,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胜文饮酒后驾驶云L×××××号“江铃”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滇缅大道与虹山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路检路查查获。后经抽取被告人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7mg/100ml(乙醇/血),已达醉酒标准。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胜文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杨胜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杨胜文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胜文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胜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盛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