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惠蓉诉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惠蓉,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457号原告:文惠蓉,女,生于1974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生于1986年5月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文惠蓉诉被告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洛阳、人民陪审员张隆建、李瑞平组成合议庭,陈洛阳任审判长,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惠蓉及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惠蓉的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为支持被告的发展,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现在早已超过承诺期限,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及时判决。被告王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文惠蓉提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取款凭证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王龙向原告文惠蓉借款,原告文惠蓉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三万、现金七万共计十万出借给被告,被告王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3万元,定于2015年5月2日归还,被告王龙仅归还了3千元,2015年7月14日出具承诺书,保证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并用汽车(车牌号川REE8**)作为抵押,被告王龙至今未归还。原告文惠蓉于2017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作如上诉请之判决。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龙向原告文惠蓉借款10.3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3千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期限届满,被告王龙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文惠蓉要求被告王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惠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龙支付原告文惠蓉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洛阳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人民陪审员 李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曲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