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建民、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民,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民,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刘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民与被上诉人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5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王建民向南充市人民政府信访反映问题,南充市人民政府根据王建民信访事项将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转送单转送市住建局,市住建局是否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王建民进行答复对韩晓霞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已经对于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信访职责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建民认为市住建局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并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建民的起诉。上诉人王建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市住建局未按照《信访条例》对市政府转办的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信访事项转送单进行答复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二、被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信访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的资格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王建民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市住建局对南充市人民政府南府访转字【2016】056号人民信访事项转送单向其及时答复,根据其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市住建局履行信访答复的职责,但由于市住建局无论如何答复,均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