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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伟,杨如林,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负责人:蒲强,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如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幢*****号。法定代表人:傅伟林,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刘伟、杨如林、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以各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