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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林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林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初3319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路古街建海A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5003239。法定代表人:郭鲁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陈莉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前,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林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同××#607复式单元房屋(面积为97.03㎡),并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福州市台江区××同××#607复式单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人民币29109元(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5月11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1日,按每平方米25元/月计算,房屋面积为97.03㎡);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福州市台江区××同××#607复式单元房屋(以下简称“*#607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所有的5#607单元因未出租而常年闲置,后原告发现被告无权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5#607单元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5#607单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形式的授权、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5#607单元,被告的无权占有使用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盼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占有“*#607单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占有“*#607单元”以及占有“*#607单元”时的报警依据来证明被告占有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仍占有居住在“*#607单元”内的事实。此外原告对自己提出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搬离的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对于上列被告身份信息(即诉状上所写被告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除了提供福州市台江区××同××1#-12#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通知书》外,没有提供被告身份的具体证明,因此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且原告对自己提出被告占有“*#607单元”的主张也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洁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