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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志连与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连,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872号原告:王志连,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增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C575R),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吉山村。法定代表人:林绍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连与被告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56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压铸机操作工作。截止2016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60元(2016年11月工资)。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恩佳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连劳动报酬3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洪永茂人民陪审员  许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