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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周淑青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青,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3355号原告:周淑青,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层。负责人:杨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莹,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单位合规专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国庆,男,1973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该单位核保核赔室主任,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周淑青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莹、杭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3日,原告为其女儿闫晶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阳光人寿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五项保险。原告在随后的五年中均正常缴纳保费。2017年2月,原告欲继续缴纳2017年保费时,无法缴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强制缔约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拒保行为是商业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主合同为年金保险,附加一年期险非捆绑销售,而是由原告独立、自主、自愿选择并购买的,每项附加险均有独立的合同条款及保险期间,原告在每项附加险保险期间届满后自主选择是否继续续保,根据对等原则,被告根据合同条款也有权复核决定是否接受续保。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并告知附加险保险期间及续保事宜,原告对附加险具有独立保险期间情况悉知。二、附加险续保是新合同的签订,而不是合同的继续履行。2011年2月10日,投保人周淑青在被告投保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主险,并附加购买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住院费用B及附加住院津贴等人寿保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闫晶),保单生效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都于首页阅读指引“您应特���注意的事项”项下第一项明确写明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两份附加险均于合同2.2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两份合同每次保险期到期后具有复核续保决定权。条款内容如下:“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以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被告均于合同2.2条款中约定了6年保证续保期间,条款内容如下:“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次生效合同的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本附加合同的保证续保期间同时届满。”“���保证续保期间内,您可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超过65周岁,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将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该两份合同的保险期间也为1年。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保证续保期间,被告如实、全面的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理赔责任,且从未拒绝原告的续保要求。从案涉的四项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来看,四项保险的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均明确约定为一年,本案双方��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的规定,在一年保险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因此,双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续保,应是对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重新签订,而非上一个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换句话说,被告不予续保的行为应系不再续签案涉四项保险的合同,而非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案涉四份附加保险续保条款的设置具有法律依据,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四份附加保险条款中,续保条款的设置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承保。本案中,四份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续保条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投保人续保须经被告公司同意,而投保人选择的自动续保,是指至期若被告同意继续承保,投保人同意被告自行从其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划转相应保费的约定,而非被告保证续保的承诺。2016年12月12日,被告的销售人员即将拒保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公司亦未收取2017年案涉四项保险的保费。应认定双方2017年案涉四项附加保险合同未成立。该续保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合同的对等原则——若原告于某期停止交纳保费,被告也无权强制要求其继续交纳保险,延续保险期间。综上所述,续保合同与原合同在实质上是两个合同。原告混淆合同履行及续保含义,要求被告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为女儿闫晶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阳光人寿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阳光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阳光人寿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原告每年正常缴纳保费4458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投保计划书、个人寿险投保书、保险合同回执补签单、询问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及续保的要求是知悉的,同时证实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向客户如实告知了附加保险的条款、期限及续保条件。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二、保险合同条款四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第2.2款已明确规定了保险期限及续保的须知。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也并未出示保险条款,而仅仅是让原告在投保书上签字,原告也是在缴纳保费后,被告才为原告打印了一份《保险合同书》,被告陈述其没有保险合同原件是不符合正常客观事实及逻辑的。被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就附加险的保险期间及续保的要求对原告进行特别的提示及说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无论是《合同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均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对免除己方赔偿义务加重相对方的条款进行特别的提示,比如用加黑、加粗特别的字体等方式进行提示。除提示外,还应对该条款进行特别的告知及说明,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起到约束作用。证据��、核保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不予承保的决定及时通知了客户。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客户在保险期间内三次出险的理赔记录(复印件),证明该记录上面清晰的记载客户患有脑梗塞及糖尿病,被告在核保时认为,客户的医疗费用的水平和发病的几率及患有短期不易治愈、慢性复发等疾病,决定不予承保。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对其终止合同效力的情形对原告进行说明及告知。被保险人闫晶患病也并非是被告终止附加合同效力的情形。被告在终止附加险的保险合同效力时,也并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解除附加险保险合同的依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原告周淑青在被告投保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主险,并附加购买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住院费用B及附加住院津贴等人寿保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闫晶),保单生效日期为2011年2月13日。其中,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都于首页阅读指引“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项下第一项明确写明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两份附加险均于合同2.2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两份合同每次保险期到期后具有复核续保决定权。条款内容如下:“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同意,您可以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条款及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被告均于合同2.2条款中约定了6年保证续保期间,条款内容如下:“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次生效合同的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本附加合同的保证续保期间同时届满。”“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您可于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1年。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超过65周岁,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将按时向我们��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书拒绝为原告继续承保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住院费用B及附加住院津贴四种附加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保险合同中四项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附加意外医疗、附加住院费用B及附加住院津贴)的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均明确约定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承保是保险公司的缔约行为,是保险公司针对投保人已经发出的某一具体投保要约所作出的承诺,其不是保险公司无条件的、必须承担的义务,被告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拥有缔约自由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原告的投保。原告在投保书中声明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提示书,了解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将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被告有权审核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并且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被告未承保附加险属于正当行使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承保附加险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淑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