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令,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南县小学教师,住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至同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令在其位于南县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袁某、吴某某(已行政处罚),利用自制吸毒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和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刘令在南县自己家中,容留袁某吸食了由二人共同出资3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刘令在自己家中,容留袁某共同吸食了由徐某委托他人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令在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某共同吸食了由刘令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刘令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南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年6月19日,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刘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刘令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证人袁某、吴某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令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令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戈审 判 员  熊罗生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