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董洪珠与曲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洪珠,曲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珠,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红卫,女,1966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溪,(曲红卫之夫),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董洪珠因与被上诉人曲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洪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峰,被上诉人曲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洪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曲红卫承担。事实与理由:曲红卫向董洪珠的转账是曲红卫通过董洪珠向潘家颖的投资款,董洪珠仅负责将曲红卫的投资资金转到潘家颖名下,曲红卫应向潘家颖主张。后曲红卫的投资资金不再通过董洪珠支付,而是直接向潘家颖支付。曲红卫向董洪珠的微信转账也并不是借款,而是曲红卫给董洪珠的红包。曲红卫辩称,不同意董洪珠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曲红卫与董洪珠之间是借贷关系,没有其他关系。董洪珠所说的微信红包是虚假陈述,董洪珠说自己家里人出现问题,所以曲红卫借款给董洪珠的。曲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洪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1.6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曲红卫转款40万元给董洪珠。2015年8月30日,董洪珠转款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给曲红卫。2015年9月1日,董洪珠转款5万元和1万元共计6万元给曲红卫。2015年9月30日和同年10月30日、12月4日,董洪珠转款三次各3万元共计9万元给曲红卫。2015年12月7日,董洪珠与曲红卫签订合同,约定董洪珠保证把借款48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全部归还曲红卫,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5日。2015年12月6日,董洪珠将潘家颖开户行和账号微信给曲红卫。2015年12月8日和同年12月24日,曲红卫转款给潘家颖30万元和23万元。2015年12月25日,曲红卫微信转款1万元给董洪珠。2015年12月30日,董洪珠与曲红卫签订合同,约定董洪珠保证把借款120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全部归还曲红卫,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5日。2016年1月29日,曲红卫再次微信转款1万元给董洪珠。庭审中,董洪珠表示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向潘家颖投资大概2000万元,回款数额至少几百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曲红卫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微信支付凭证,可以确认曲红卫共计转款给董洪珠42万元、转款给潘家颖53万元,同时确认董洪珠转款给曲红卫25万元。曲红卫与董洪珠之间相互转款,各自虽有不同主张,但双方以签署书面合同的方式,将款项性质确定为借款,即可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建立。关于曲红卫转款给潘家颖53万元是否为董洪珠向曲红卫借款。董洪珠虽然否定该笔53万元系其向曲红卫借款,并提交潘家颖出具的书面声明予以证明,但从潘家颖书面声明中“董洪珠向曲红卫所借的所有款项”内容来看,潘家颖并未否认是董洪珠向曲红卫所借款,只是声明其为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和风险。从董洪珠与曲红卫签署书面合同以及曲红卫在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之前按照董洪珠提供的账号将53万元转至潘家颖账户之事实,可以认定该笔53万元系董洪珠向曲红卫借款。因此,即使潘家颖是实际借款人,在曲红卫与董洪珠存在转款事实并在事后签署书面合同以及董洪珠承诺还款的情况下,也不能否定董洪珠的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曲红卫与董洪珠存在借款事实,董洪珠应承担还款责任。曲红卫实际向董洪珠出借95万元,董洪珠已偿还曲红卫25万元,欠付数额为70万元。曲红卫要求董洪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曲红卫主张的年利率24%的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且双方签署书面合同亦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曲红卫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双方签署书面合同约定之还款次日即2016年6月6日开始,由董洪珠向曲红卫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董洪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红卫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开始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向曲红卫支付利息。二、驳回曲红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洪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家颖诈骗信息新闻打印件,用以证明潘家颖多次利用董洪珠等人以高息引诱的方式向大量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和诈骗;2.董洪珠奶奶病例,用以证明曲红卫给董洪珠微信转账的钱是给董洪珠奶奶看病的赠予而不是借款;3.证人牛某证言,用以证明曲红卫通过董洪珠向潘家颖投资,曲红卫认可潘家颖是债务人。曲红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曲红卫与董洪珠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首先,依据曲红卫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微信支付凭证,能够确认曲红卫转款给董洪珠42万元、转款给潘家颖53万元;其次,董洪珠与曲红卫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往来款项系借款性质;再次,董洪珠虽主张曲红卫向其转款系曲红卫通过董洪珠向潘家颖投资,但董洪珠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最后,潘家颖虽出具书面声明称其为实际借款人,但并未否认是董洪珠向曲红卫所借款。综上,董洪珠的上诉主张及潘家颖在本案一审期间出具的声明均不能对抗董洪珠与曲红卫签订的书面合同、曲红卫按照董洪珠提供的账号转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董洪珠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洪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董洪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