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陈祥英、姚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陈祥英,姚咬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651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负责人:苏大存,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祥英,女,汉族,1957年2月27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姚咬林,男,汉族,1960年6月11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汕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英、姚咬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然投保二轮摩托车更换了发动机,但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作用……”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姚咬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更换核心要件发动机,造成发动机号与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记载的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姚咬林变更发动机后未经交警部门的同意进行手续变更,该车辆为违法车辆,肇事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因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陈祥英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陈祥英提交的“误工证明”就认定其存在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证据不足。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至常州市茂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调查被上诉人陈祥英是否存在误工费。陈祥英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更换发动机与行驶证不一致,不是其个人问题,投保前应当查清再投保,既然投保,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误工费,虽然当事人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是作为农村居民,无退休,无收入,靠自己谋生,所在工作单位是一个自己生产的公司,法人代表也在误工证明上签字并留电话,随时可查询,一审已经查明,请求二审采信,请求驳回上诉。姚咬林辩称,关于保险单与行驶证,买保险的时候是用行驶证驾驶证买的,当时也没有提出换了发动机要说明,并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误工费我无需承担。一审判决正确。陈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咬林、人保汕头分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195542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咬林、人保汕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7时34分许,陈祥英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刘雅楠)沿刘家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239省道与刘家村村道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姚咬林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右转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摩托车左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陈祥英、刘雅楠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祥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咬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雅楠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牌号苏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人保汕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陈祥英住院治疗19天,前后共产生医疗费84167元。2016年11月7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祥英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祥英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2520元已由陈祥英预交。陈祥英伤前在常州新北区西夏墅茂良装饰材料厂工作。因陈祥英和刘雅楠系祖孙关系,两人确定交强险由陈祥英优先受偿。一审另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现行常州市最低工资一类标准为1770元每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祥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投保二轮摩托车更换了发动机,但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作用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更换发动机非法定免责事由。故人保汕头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陈祥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法院确定陈祥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姚咬林承担40%。结合陈祥英举证及姚咬林、人保汕头分公司质证,法院确定陈祥英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4167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残疾赔偿金40152*0.1*2080304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770元/月180天10620陈祥英主张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但考虑其有一定劳动能力,酌定按照现行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结合治疗等情况酌定合计以上陈祥英损失总计182821元。由人保汕头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6624元;由姚咬林赔偿30478.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祥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6624元;二、姚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陈祥英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478.8元;三、驳回陈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元(已减半),由陈祥英负担2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79元,由姚咬林负担108元;鉴定费2520元,由陈祥英负担1512元,姚咬林负担1008元(该款陈祥英已预交,姚咬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陈祥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2、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虽然姚咬林在投保前更换了发动机,并在更换发动机后未到人保汕头分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这与人保汕头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因为交强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具有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此外,作为法定强制性保险的交强险,人保汕头分公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形下才可免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更换发动机的行为,并不在免除交强险责任的事由之列。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汕头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陈祥英的交通事故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2,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祥英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9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现因遭受交通事故而不能从事原有工作,收入受到损失,理应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现行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审 判 员 赵玉兵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