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6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经营者:梅显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号4-1。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西厂*号楼*单元201。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凡制冷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以下简称冰山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冰山经销部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依法作出(2017)内0104民初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冰山经销部的管辖权异议,冰山经销部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11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30日原告双凡制冷公司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磴口县顺泰屠宰肉联加工厂(以下简称顺泰肉联厂)的起诉,我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9月20日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凡制冷公司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被告冰山经销部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凡制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82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设备款78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以4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安装合格一年后)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前述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冰山经销部购买原告速冻库、冷藏库和排酸库,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由原告送货至现场安装。现原告已将所有冷库设备运输到磴口县的施工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已经收取被告设备款602400元,剩余82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冰山经销部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但供货过程中有5吨制冷剂价值74000元未使用,应从总货款150万元中扣除;2.本案不存在转卖,被告先与案外人顺泰肉联厂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订货指示其向顺泰肉联厂交付合同约定设备设施并负责安装调试及保修义务。应被告要求原告与顺泰肉联厂对供货设备设施进行交付验收,证明被告向顺泰肉联厂完全履行了合同;3.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定金15万,另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452400元,上述总计602400元,尚欠货款823600元;4.关于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冷库安装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库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50万元的冷库安装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支付15万元,货到后支付120万元,安装完毕后支付11万元,剩余4万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货款60.24万元,剩余82.36万元至今未付;2.(2017)内0102民初135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将上述货物转卖给案外人顺泰肉联厂并收取货款122.6万元。原告供应的货物已经于2016年10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被告冰山经销部提交(2017)内0102民初135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供货安装过程中,有5吨价值74000元的制冷剂未使用,该74000元应当从原告诉请货款中扣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冷库安装合同》、(2017)内0102民初1356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冷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速冻库、冷藏库、排酸库,合同总价为150万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10%(15万元)、货到付合同总价80%(120万元)、安装完毕付11万元、剩余4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冷库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磴口县施工现场,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452400元,上述总计付款602400元,尚欠货款823600元未付。原告认可在供货安装中有5吨价值74000元的制冷剂没有使用,故在庭审时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金额由897600元核减74000元修改为8236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以设备款857600元为基数核减74000元修改为以7836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冷库安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没有使用的制冷剂价款应予以核减。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28日(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次日)起以783600元设备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安装合格一年后)起以4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梅显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双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82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分别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78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7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冰山冷冻机经销部(梅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其木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