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晓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杰,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429刑初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晓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马晓杰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429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晓杰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找工作需要办理工资卡为名,诱使崔某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后马晓杰以给崔某办入职手续为由骗走该信用卡,冒用崔某名义每月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8666.29元(不含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5月左右,马晓杰以帮助崔某找工作需要办理工资卡为名,诱使崔某办理一XX安银行信用卡(账号为52×××13)并代领该卡,冒用崔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欠款金额为34296.84元。2013年12月份左右,马晓杰以帮助被害人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诱使齐某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0)并代领该卡,后马晓杰冒用齐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19999.73元(不含利息和滞纳金)。齐某在发现受骗后为了不影响其信用,于2015年12月份将该信用卡欠款还清。以上被告人马晓杰涉嫌信用卡诈骗金额总数为82962.8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晓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晓杰辩称,我为了能够零首付分期付款购买大车,带领崔某和齐某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办好后被邯郸的几个人消费,最后到我手里时信用卡上已经没有钱了,我也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马晓杰以帮助被害人崔某找工作需要办理工资卡为名,诱使崔某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1),并以给崔某办理入职手续为由骗走该信用卡,冒用崔某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案发该信用卡欠款金额为28666.29元(不含利息和滞纳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申请表,登记手机号码137××××8158。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手机号码137××××8158机主系马晓杰。3、信用卡消费账单15张,账单汇总1张,证明被告人马晓杰消费明细。4、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讲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依据被告人马晓杰供述,经查刘大帅、魏某不在户籍地居住,去向不明。5、证人和小兵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马晓杰找到我,让我帮他还一下信用卡,然后再从我的POS机上刷还给我,碍于熟人面子,我就用我的手机银行帮他还上了信用卡,之后他再用他拿来的信用卡从我的POS机上刷还给我。马晓杰让我给他还过三张卡,分别是光大银行户名为崔某的信用卡,还有一张户名为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有一张是马晓杰的妻子。标名为永年县民乐超市、邯郸市双喜电器、邯郸市美食林时刻便利店、成某百盛电器商行、邯郸市甜甜孕婴用品批发店、永盛标准件门市,这些都是我当时代还信用卡用的pos机,我替马晓杰还10000我收100手续费。6、被害人崔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左右(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马晓杰到我家找到我,跟我说可以帮我找到一份光大银行的工作。第二天,马晓杰开着一辆“永年刘健出租车”(牌照我没记)带我到邯郸市康德附近的一座写字楼写申请表,说是要给我办理工资银行卡,在上楼之前马晓杰嘱咐我不要和其他填表的人说话,并让我拿着他的手机在申请表我的联系方式填上马晓杰的手机号(137××××8158),说是我在永年老家来回不方便,他帮我领工资卡。马晓杰带着我上了写字楼,帮我复印了我的身份证,之后让我跟着一个男的走,那个男的领我到一个房间,把我交给一个女的,那个女的给我一张表让我填,并帮我写了一个单位等,最后让我填我的个人信息和手机号,我就按马晓杰的嘱咐填上了马晓杰的手机号,填完第一份表后,那个女的还嘱咐注意接银行总部的电话,回答时要和表上说的一致,我在填第二份表时,银行给我拿着的马晓杰的手机来电话,问我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我就按表上写的回答了。填完第二份表后我就下楼回家了。之后马晓杰到我家接上我,说是去领工资卡,之后马晓杰给我一份我上次填的光大银行申请表让我去光大银行拿银行卡,我就到银行柜台里领到了银行卡。我从光大银行出来后,马晓杰把我领的银行卡和我的身份证拿走了,说是要去登记,之后马晓杰开车走了。过了两天马晓杰给了我的身份证,我问他要那张银行工资卡,他说卡还在登记呢没拿回来。后来我就联系不上马晓杰了。直到2014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光大银行给我母亲打电话催还信用卡时,我才知道马晓杰当时带我去办的光大银行卡不是工资卡,而是信用卡,马晓杰骗我去办理信用卡后盗刷我的信用卡不还。7、被告人马晓杰供述,2013年冬天时,崔某想让我给她找活干,后来我到崔某家对她说,我能给她几张办银行卡,办卡了她就可以去邯郸市里的银行上班,如果办的银行卡多了,她还可以去石家庄银行上班,崔某同意了。后来我开了朋友马XX出租车带着崔某到邯郸市康德北边的嵇山新天地,我让崔某上楼后给“老刘”打电话,另外我把我的手机(手机号137××××8158)给了崔某,是“老刘”让我把我的手机给崔某的,我没有跟着崔某一起上楼,因为老刘不让我一起上楼。几个小时后崔某下楼回来,之后我把崔某送回她家了。后来崔某自己去市里的一个银行(哪个银行不知道)领的银行卡,之后我听崔某说她把那张卡给别人了。后来“老刘”手下的一个山东的男的(忘了叫啥名了)把崔某的那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给了我,卡的密码在信用卡背面写着,当时欠费约25000元,我去代刷代还点交手续费让人家帮我还,后来我使用那张卡在超市消费,具体消费了多少次和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之后在名关北环和邯郸火车站往南往西又往南信用卡代刷代还点还钱,按次数给人家手续费,邯郸手续费每次约100元,名关北环手续费每次80元。我没有用那张卡套现,我在阳光超市、美食林、宜家超市、聚宝隆等处用那张卡消费过很多次,具体多次少我记不清了,后来那张卡的帐单我因没钱就还不起了。二、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马晓杰以帮助崔某找工作需要办理工资卡为名,诱使崔某办理一XX安银行信用卡(账号为52×××13)并代领该卡,冒用崔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案发该信用卡欠款金额为34296.8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账单汇总1张,证明消费金额。2、信用卡每月账单9张,证明消费明细。3、被害人崔某陈述,2014年阴历四月,马晓杰到了北京给我打电话,我还挺意外,我正想找他问问工作的事。马晓杰直接到我在北京海淀区一个小区工作的地点找到我,我当时做收费员。马晓杰那时还骗我说光大银行不招人了,光大银行都是安排熟人。马晓杰说平安银行要招职员,问我想不想去,我抱着试一试的态度说可以,马晓杰还是说了办了卡才能工作,因为我也不知道之前马晓杰骗我办的是信用卡,我也没存钱就没当回事。马晓杰这次还拿了个样本,说让我按样本填表,我就按样本填了。我填完表他就拿我填的表走了,他还说有我之前填的单子和资料照片,可以用电脑传到公司。4、被告人马晓杰供述,这张卡是2014年4月我去北京找到崔某(她当时在北京)一起办的,当时是“老刘”联系我去北京办卡的,当时是通过几个自称是各个银行的人(不认识)办的,后来崔某把那张卡给了我,我把那张卡给了邯郸市火车站往东往南一个小区九楼的代刷代还信用卡的女的(不知道叫啥名,我忘了通过哪个出租车司机获得的名片),给她的目的就是让她代刷代还多次后,就可以提升额度,以后就可以刷几十万元的额度了。崔某那XX安银行信用卡在办卡时所留的手机号是我的那个137××××8158手机号,地址我没记。因为老刘说留我的手机号,办的卡就算我的办卡数,我的办卡数办多了就可以让我负责管理邯郸、石家庄的业务。我没有使用那张卡消费过,那张卡是“老刘”手下的“小郭”在邯郸市内给我的,给我时那张卡已经欠费约32000元,我就把那张卡给了代刷代还的点,给人家手续费让人家代刷代还,因为“小郭”说使用那张卡一段时间后他会找地方刷出来至少50万元给我。“老刘”说我或我介绍的人办了十张信用卡(办卡时必须留我的那个137××××8158的手机号)后,可以安排我到银行上班,我当时还给“老刘”交了5000元押金,所以我就介绍崔某办卡了。2014年8月份左右,我联系不上“老刘”和“小郭”二人,联系方式我也记不清了。三、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晓杰以帮助被害人齐某办理驾驶证为由,诱使齐某办理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号为62×××50)并代领该卡,后马晓杰冒用齐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消费金额为19999.73元(不含利息和滞纳金)。齐某发现受骗后为了不影响其信用,于2015年12月份将该信用卡欠款还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光大银行开户申请表,证明登记电话151××××2773,电子邮箱877×××@qq.com和直系亲属手机号码137××××8158。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手机号码137××××8158机主系马晓杰。3、信用卡消费账单27张,账单汇总1张,证明被告人消费明细。4、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害人齐某信贷记录。5、被害人齐某陈述,2013年11月份,马晓杰给我家开了一个月左右的车。2013年马晓杰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办驾驶证,我坐车到名关老火车站将我的身份证给了马晓杰,马晓杰让我等他电话,过了四、五天,马晓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起去邯郸办驾驶证。我与马晓杰一起打车到了邯郸,下车后马晓杰把我带到一个楼上,进去后对我说:“你跟着这两个女的,这两个女的就是办驾驶证的,跟着她们就办好了。”于是我就跟着那两个女的进屋后,有一个女的让我站在屋里用手机给我照了个相,后来又让我填表,我说我不会,那两个女的就让我走,我说我不认识路,给我照相的那个女的让我出去等,后来马晓杰领着我打车又来到一个地方,下车后步行了几步,我和马晓杰来到一辆白色轿车跟前,又遇到了那个两个女的,马晓杰让我上车后对我说:“要是别人问你,你就说这辆车是你的。”当时我还听见那两个女的对马晓杰说她们不能去,前面有监控,银行的人能认出她们,再后来我跟着马晓杰到了银行,马晓杰让我在一个表上签名,我就签了一个我的名字,还写了一个我丈夫张柱军的名字,后来我和马晓杰一起出了银行,马晓杰当时手里拿着一堆纸(具体是什么纸我没有注意),出了银行在回家的路上马晓杰将我的身份证给了我,还对我说驾驶证出来了和我联系。2015年11月14日我丈夫一直接到一个石家庄的电话自称:受光大银行委托通知我还款,他们是律师事务所的,还说开卡人姓名是齐某,当时留的手机号为:137××××8158,151××××2773。刚开始我们不信,可是他们一直打,后来人家让我们自己去人民银行去查,一查我才知道我还有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并且已经恶意透支了二万元,至今未还款,后来我到我村移动营业厅查询137××××8158,151××××2773这两个号的机主是谁,发现这两个号的机主都是马*杰,讲武乡后马营村的马晓杰以前给我开过车,当时马晓杰就是用的137××××8158。我的身份证就让马晓杰用过,其他人都没有用过。我才知道是马晓杰冒用我的名字办理信用卡,但卡我没有见过。6、被告人马晓杰供述,齐某是我妻子张雪平的同学。我之前曾给齐某的丈夫当过货车司机。2013年我在邯郸邯钢跑运输,当时认识了“老刘”,我们在说话时,我说想换一辆大车,“老刘”说可以换但得先交定金,我当时给“老刘”交了5000元定金,后来等了一个礼拜多,“老刘”给我说还需要提供保证人,我就让齐某给我做个担保人。并且当时让我用身份证办理了几个手机号(其中有151××××2773、158××××7117,还有几个手机卡想不起来号了),我原有的手机号是137××××8158,后来我妻子张雪平,还有崔某、齐某相续跟我到了邯郸,到邯郸后由“老刘”安排人在稽山新天地办理了手续,每次我都是在外面等着,办理时我并没有在场。之后“老刘”说让我等着就行,我等了三个月左右,“老刘”给了我几张信用卡,其中有齐某的,“老刘”说让我养着信用卡。说养着信用卡额度提升了,就可以把车提回来。后来额度没有提升,我再联系“老刘”就联系不上了。我给齐某办理信用卡时,留的是我的手机号,“老刘”当时让我办理了好几张手机卡,办理信用卡时就留下的我手机号,当时这几个手机号我一直用着,后来银行一直催还款我就不再使用这几个手机号了。“老刘”把信用卡给我后,我没有给他俩说过。我拿了齐某的信用卡后连续刷过几个月,每月至少刷三次,但都是从超市里面买东西,最多就是几百元钱,买的都是日用品,有时为了提升额度,我支付手续费由代还代刷点刷大额虚假交易。综上,被告人马晓杰利用信用卡诈骗总金额为82962.86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杰犯信用卡诈骗罪,提供了大量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晓杰以为被害人找工作、办理驾驶证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信用卡,进而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多次实施刷卡消费。被告人马晓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杰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82962.86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晓杰辩称信用卡办好后自己没有消费,而被他人消费的辩解意见,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其至少参与实施了自己以非法占有为目,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马晓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确定对被告人马晓杰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马晓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296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