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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470号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四楼406室。法定代表人:严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钧,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区凤湾居委会禾家山(迎宾路金华苑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新新琦大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朱长安,执行董事。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钧、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万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款1050.52455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3万元,后补正为189万元(1050万元×0.005元/月×36个月=18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签订万东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张家界万东公司将自己名下的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后,张家界万东公司将万东大酒店整体转让给被告,原告继续根据承包合同施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其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并对工程量进行计量测量后报送报被告核准,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编制了张家界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430.092732万元,并报送被告审核,经过被告审核后,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总价为1050.524559万元,这就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湘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严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大德山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5、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6、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新新琦大酒店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12年11月15日从朱长安手中转让给张德兵的,且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大德山水公司;3、证据6、7共对被告主张的合同主体问题的解释,从新新琦大酒店原来在朱长安的手里注册资本是418万元,转让价格也是418万元,转让以后张德兵注册资本还是418万元,转让过程中没有包括装修工程的借款,该工程结算与被告有关联性;第二组:1、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2、2012年7月8日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3、2012年7月31日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4、2012年7月9日工作联系单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是因为“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而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2、万东大酒店实际上又名新新琦大酒店,同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签订的万东大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已被本案被告所承接,被告即为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即为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3、发包人即本案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三组:工程计量签证单1-33原件一份,拟证明:1、所有工程计量签证单都是涉及万东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施工者为本案原告;2、所有工程计量签证单都已经过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何恩华核准属实;第四组:1、施工单位(湘源公司)编制的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2、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田军发出的QQ邮件复印件一份;3、被告关于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原件一份;4、万东大酒店水电主材明细表原件一份共10页;5、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张家界市发改委文件复印件一份;7、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兵和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毛跃宏之间的微信通话联系打印件共12页;8、张德兵与原告的保卫部的部长游泳的短信聊天内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就对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编制了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1430.092732万元;2、原告已于2014年3月23日再次将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并要求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3、田军既是被告关于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又是被告的代理人,向田军发送资料实际上就是向被告发送资料;4、被告已对原告编制的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被告经审核后认定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50.524559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50.524559万元的事实;5、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向被告转让的项目包含了万东大酒店,被告应对万东大酒店装修工程承担责任;6、万东大酒店项目经理毛跃宏很多次向被告追讨装修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被告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第五组:证人顾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拟证明万东大酒店与新新琦大酒店是同一个酒店,张德兵爱人的弟弟田军负责酒店的施工事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就未给证人给付工资的事实,且证人听说被告承担了酒店装修的所有责任的事实;第六组:1、工程结账部分及张德兵签署的结算意见清单复印件一份;2、项目经理毛跃宏与万东大酒店结算审核人员周怀英的短信通话记录打印件共2页,拟证明:1、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对万东大酒店工程已经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结算审核;2、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兵批示对结算工程要求按原合同价结算,同时证明被告确认了对原合同的承继;3、田军是办理了万东大酒店结算审核的事实。第七组:1、张人社监询字(2013)3-1号《寇保障监察调查询问树》复印件一份;2、张定人社监令字(2013)7-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因修建万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欠农民工的工资,上百农民工两次到张家界市人社局集体上访,原告受到了张家界市人社局的处罚;2、原告是为被告装修万东大酒店而欠农民工工资的,且欠款金额达数百万元;第八组:1、2015年3月26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6年5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已将原告装修完工的新新琦大酒店的一部分租赁给中铁十六局黔张常铁路项目部一分部,年租金达40万元;2、被告是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受益人;3、田军是被告代表人的事实;第九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万东大酒店和新新琦大酒店是一个酒店;2、万东工程装修后,接收人是被告大德山水公司;3、田军是大德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第十组:张家界市档案局的清单复印件26页,拟证明新新琦大酒店已经转让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份办理的转让股权手续。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4、5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新新琦大酒店工商注册的2012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情况来看,是属于股东进行变更并不是公司主体进行变更,并且原告提供的大德山水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对证据6、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是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并且是对股东进行变更,变更以后仍然是新新琦大酒店有限公司。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2、3、4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原告起诉的主体是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的话,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万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因为该合同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签订的,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承继了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至于工程联系单,形成时间都是2012年7月份,而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新新琦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因此原告主张张德兵属于履行法人的职务主张是不成立的;三、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整组证据都是万东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签证单,与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四、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做出的结算书,也没有证据证实报送了建设方;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QQ文件看不出是田军接收,且田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价格,没有建设方的签字审核,建设方不是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田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5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承诺书承诺对象是永定区发改委,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承诺的是项目转让,不涉及公司收购或合并,该转让项目因其他原因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位;对证据6的2012年31号发改委文件,作出时间是2012年4月份,明显与被告是没有联系的,因为签合同是2012年5月5日;对证据7、8的短信记录三性均提出异议,短信上面并没有明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兵作出的承诺,因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承诺的工程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德兵也只承诺120万元,属于债务承担;同时,被告认为债务承担的承诺是不成立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应该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该证据没有显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湘源公司同意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承担这120万元的债务,对微信记录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整个微信记录没有任何字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兵承诺同意向原告支付万东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款,并且该微信记录也无法证明相对方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兵;五、对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很多虚假的地方,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说田军是甲方施工总工程师,但是甲方并不是本案的被告大德山水公司;2、原告诉状中主张2013年7月30日编造了工程结算,而证人明确说了2013年8月13日才进行了交接,没有交接清楚是没有工程结算的;3、何恩华不是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员工;4、证人索要工资也是向原告主张的,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5、证人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同意承担酒店装修款支付责任的事实。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六、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张德兵当时是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且那时被告公司没有成立;被告就万东大酒店工程从来没有委托任何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田军是张德兵的舅子,田军做的事不能够要求张德兵和被告承担责任;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投诉和被处罚的均是原告湘源公司,与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没有关系;八、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将该房屋向案外人出租也不能由此就认定装修款由被告承担和支付;九、对第九组的三性有异议,因为田军不是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而是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酒店现在属于被告使用,但不是由被告与原告办理的工程结算,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手里接收任何东西;十、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而该组证据证明的是股权受让方是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第三人不是一体。被告大德山水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德山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所主张的酒店的整体转让是属于公司之间项目的转让,并且大德山水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2、按照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7月30日编造了工程结算书,并报送了被告审核,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因为本案是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之债提起法院诉讼,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所以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工程结算,事实上双方从未就万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进行过工程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永定分局关于张家界覃家岗“民族文化村”项目穿衣戴帽及基础设施配套完善设计方案专家评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关于张家界湘西民族文化村项目请求立项报告复印件一份;第三组: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张家界湘西民族文化村项目备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湘西民族文化村是另行立项的项目,与万东大酒店及东城驿站项目没有关系。原告湘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理由:1、原告起诉的是万东大酒店又名新新奇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与被告的证据里面的旅游项目没有关联;2、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时间是2012年5月到2013年10月份,被告提供项目的立项是2014年10月份以后,时间上根本不符合;3、不能对抗张德兵在2013年5月20日提交的承诺书,因为2013年5月20的承诺书把这个工程转让给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由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承担转让的所有纠纷,实际上转让的内容就是新新琦大酒店,最后强调,原告花一千多万的装饰装修费来装修大德酒店(又名新新琦大酒店),无论这个酒店归谁所有,原告都应该优先受偿。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湘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虽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做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2、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部分微信内容无法看出对话人的身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一份微信记录及证据8的短信记录显示手机号码为182××××7333,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贵斌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其真实、合法、有效,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亦属于证人间接听说而来,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核实短信对话人的身份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跟本院无关联,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八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九、十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庭审及认可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2日,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安,股东为朱长安、邱志强、朱生伟,住所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7组,注册资本为41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旅游服务、旅游产品零售、旅游相关产业开发。2008年8月6日,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贵斌,住所地为张家界市××××区凤湾居委会禾家山,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旅游产业投资、旅游景区景点开发、旅游文化交流服务、旅游商品研发、生产、销售,投资与资产管理等。2011年11月3日,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安,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注册资本2000万,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商品信息咨询,投资兴办实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12年5月5日,原告湘源公司与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签订万东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将张家界西溪坪覃家岗新农村“万东大酒店”项目(即万东城乡国际大酒店)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建设,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6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程发包总价款为1000万元(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准),双方约定一方违约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写明具体计算方式。原告承包后进行了建设施工,该项目系“东城驿站”自驾游综合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项目。2012年7月10日,张德兵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何恩华作为建设单位工程部代表均在万东城乡国际大酒店工程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同年7月31日,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工程部何恩华签字认可,张德兵亦在联系单上签字注明同意按联系单上内容施工。2012年10月29日,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朱长安64%的股权以267.52万元,朱生伟18%的股权以75.24万元,邱志强18%的股权以75.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股权转让之日起,三人不再享有所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并免去朱长安及邱志强在公司的职务,注册资本为418万元不变,由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足额出资,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张德兵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30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2013年4月6日,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同意将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100%的股权以4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德兵,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深圳万东天佑旅游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所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同年4月8日,股东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仍为418万元,由股东张德兵一人出资,占股100%,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于当天向工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2013年5月20日,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向张家界市××××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认可了原“东城驿站”自驾游综合建设项目建设主体为张家界万东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公司因项目资金难以到位,决定将此项目整体转让给被告大德山水公司,项目转让和相关授权手续已办理完毕,因转让方个人原因,一时无法到场办理转让事实和程序的公正事宜,为了不耽误正常建设,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承诺涉及本项目转让导致的一切经济纠纷,所有责任由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全权承担。2013年6月,万东大酒店项目施工完毕,原告根据工程计量签证单于7月30日编制工程结算书,结算总计为1430.092732万元,依据的工程计量签证单均有何恩华核准属实后签字认可。同年10月12日,张德兵对工程结账部分签字并注明如何结算,同时,2014年3月6、7日的部分材料明细有案外人田军的签字认可,原告湘源公司并于2014年3月23日、11月10日通过QQ邮箱将工程结算表发给田军。2014年11月21日,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报请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张家界湘西民族文化村项目,选址在张家界市××××区西溪坪覃家岗社区,报告中表明新新琦大酒店已收购,并作为龙头在不改变主体结构的情况下进行整体穿衣戴帽,建立自驾游接待基地,市发改委于同年12月2日要求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备案。后因种种原因该项目并未进行。2015年3月26日,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及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将新新琦大酒店三楼整层及八楼会议室出租给中铁十六局集团黔张常项目经理部第一项目分部,期限四年,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加盖了两公司公章,张德兵签字,并有案外人田军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认可。2016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新新琦大酒店二楼所有复层出租,期限一年。2015年7月2日,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议,同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张德兵以418万元的价格将其100%的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大德山水公司,7月6日的会议决议写明了公司注册资本不变,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免去张德兵职务,选举张贵斌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当天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备案登记,公司制定了相应的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017年2月27日,原告湘源公司以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未支付建设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建设款10505245.59元,3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89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计算方式为1050万元×0.005元/月×36个月=189万元),2017年3月2日,原告湘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将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价值1050万元的相应资产(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楼101、102两套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主张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已支付原告六七百万的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张德兵与张贵斌系同一人,万东大酒店后更名为新新琦大酒店,现该酒店楼房由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享有和使用。2016年、及2017年1月起诉前,原告湘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联系到被告大德山水的法定代表人张德兵,要求给付工程款,张德兵曾答应先给付120万元,但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大德山水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原告湘源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款数额。一、被告大德山水主体是否适格。1、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张家界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了第三人张家界万东公司将“东城驿站”的建设项目已转让给被告,该项目包括万东大酒店的工程建设,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并承诺因项目转让导致的经济纠纷由被告大德山水公司负责,原告湘源公司又未与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故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变更成了合同的当事人,而原告湘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在施工建设,应视为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告大德山水公司;2、该酒店更名为新新琦大酒店后,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在报请××张家界××民族文化村项目时,也明确表明新新琦大酒店已被其收购,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享有了该酒店的所有权及其他权益,理应承担起相应的义务;3、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2015年及201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该酒店并不是公司独立的资产,为两个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故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作为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不论被告是否作出承担债务的承诺,本案被告大德山水的主体均适格,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湘源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从2016年、2017年的部分微信及短信内容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兵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先给付一部分,其诉讼时效从被告愿意承担责任时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款数额。原告湘源公司已作出工程结算书,数额为1430.092732万元,案外人田军多次在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时被告大德山水公司和张家界新新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田军亦作为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认可,故田军应为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给田军发送邮件,视为对公司的送达,而原告湘源公司现认可工程款为1050.524559万元,该结算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相近,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大德山水公司主张已给付了六七百万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被告大德山水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湘源公司要求被告大德山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89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计算方式为1050万元×0.005元/月×36个月=189万元),因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约定2012年9月6日竣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原告对工程结算并要求给付工程款,按习惯推定该工程应已实际交付,现原告湘源公司要求自2014年4月起按本金为1050万元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524559万元,并自2014年4月起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7年3月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90452元,由被告张家界大德山水旅游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琴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符树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