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飞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虎科技有限公司,胡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240号原告:飞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恒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517661412。法定代表人:鲁献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福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飞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脑横机款877650元,利息113217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九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90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经公开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其中载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19日结欠原告电脑横机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归还,经双方协商分期归还,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共计27期。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已支付电脑横机款122350元、利息43110元,余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虎科技有限公司电脑横机款877650元,并以8776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其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9元,由被告胡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张亮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