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特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特207号申请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州四路239号航创国际广场c座2层。法定代表人:张云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男,副总经理,住。委托代理人:张瑞春,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一路56号西安研祥城市广场9号楼01单元。代表人:罗世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思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称,一、西安仲裁委员会没有向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告知通知、仲裁规则等,仲裁裁决超过了仲裁请求申请。二、西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中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明确指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三个,一是仓储费标准是什么,二是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仓储中进口商品是不是有留置权,三是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聘请的律师的费用是否应由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仲裁庭总结的争议焦点,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但是仓储费标准是什么?确定仓储费标准,首先、要看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第4条: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货物的装箱、拆箱、中转运输时,应在托运单或者相关函电中予以明示。包括代为联系仓储、装卸、转运、短驳、装拆箱及相应费用等事宜。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对仓储费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其次、双方没有约定仓储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产生的仓储费用为标准进行,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在仲裁时出示其与仓储所有者签订的仓储合同、实际支付仓储费相关票据及支付给仓储所有者仓储费支付凭证,但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却隐瞒了上述证据,导致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决。再次、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仓储保管方,该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青岛港国际货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海关监管货物处理意见的函》中明确写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仓储费用合计为338113.78元,2015年12月31日至货物最终出库期间,仓储保管费按照每天381.65元收取。而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却裁决仓储费多达480多万元,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隐瞒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委裁决显示不公平,导致裁决错误。最后、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认定错误,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代理行为一旦经过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即产生拘束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效力。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代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仓储时,向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要求确认仓储费用的书面请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后,也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西安仲裁委的上述认定完全错误。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5年10月发出的付款确认,其中在下方客户签章处,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公司法人也未签字确认,而仲裁庭却以此为证据对本案重要事实进行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做出了错误的裁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仲裁字(2016)第1991号裁决书。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称,其没有隐瞒证据,也不存在仲裁庭隐瞒证据,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3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6)第1991号裁决:一、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运费362445.65元和仓储费4807610.77元。逾期付款,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二、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保存于仓库中的进口货物,支付自提起仲裁之日至货物实际提离仓库之日的仓储费及操作费用。三、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逾期付款,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四、驳回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五、仲裁费52520元,由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10504元,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2016元。经查阅仲裁卷宗,西安仲裁委员会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举证通知、仲裁规则等文件。仲裁庭审理过程中,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仓储费报价单、仓储费付款确认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西安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告知通知、仲裁规则等,仲裁裁决超过了仲裁请求申请均没有事实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仓储费报价单、仓储费付款确认等证据认定的仓储费金额。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中菲行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仓储方的仓储合同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