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春元与胡孝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元,胡孝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83民初713号原告:崔春元,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被告:胡孝朋,男,成年人,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原告崔春元诉被告胡孝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胡孝朋身份信息不详,且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胡孝朋住址信息在公安机关户籍系统核查结果为查无此人,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崔春元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胡孝朋的有效身份信息,逾期未提供的,本院将按被告不明确情形驳回本案的起诉,但原告崔春元至今未向本院补充提供被告胡孝朋的有效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崔春元在提起本案之诉时,仅简单列明了被告的住址,而未注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等能将被告与他人进行区分的有效身份信息,且该住址所指向的被告姓名核查结果为查无此人,在本院书面通知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真实、有效身份信息,故本案应认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春元的起诉。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