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6680-16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12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程小平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程小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6680-1672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玉泉东路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X。法定代表人程小平。被告程小平,男,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程小平著作权权属、侵权五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鹏、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五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0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0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中国我爱你》等五十首音乐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00元,五十案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三、承担五十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该专辑收录了《小酒窝》、《记得》、《她说》、《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一千年以后》、《美人鱼》、《我还想她》等八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小酒窝》等八首涉案音像节目享有著作权。另,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DVD光碟《我是传奇》,上述专辑收录了《中国我爱你》、《谢谢你给我的幸福》、《不想》、《缺点》、《寒江雪》、《一个人哭》、《幸福恋人》、《水果情歌》、《一万个理由》、《每天抱我一分钟》、《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愚爱》、《其实很寂寞》、《爱亮晶晶》、《午夜男女》、《心痛2009》、《原谅我一次》、《只想做你的男人》、《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得到你的人却得不到你的心》、《为什么你要伤害一个爱你的人》、《也许》、《变数》、《学会》、《红雨伞》、《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香香》、《一代天骄》、《策马奔腾》、《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离不开天空的云》、《桂林美》、《吉祥如意》、《爱情码头》、《包容》等四十二首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中国我爱你》等四十二首涉案音像节目享有著作权。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约定上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对上述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若上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广东省部分卡拉OK经营单位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录像以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5月30日,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赵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甘志鹏、何志友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名称标识为“天籁飞歌量贩式KTV”的处所“810”房间。甘志鹏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一百首作品,何志友使用公证人员已检查确认设备内存为清空状态的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摄像的全过程。现场取得了编号为201605300004的“账单(打单)”一张及带“天籟飛歌量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上述账单及卡片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原告处。公证人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装入证物袋并封存。2016年6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270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现场摄录的涉案五十首歌曲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节目相同。以上事实,有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我是传奇》、权利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证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经上述公司授权,得以其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涉案合法出版物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得以其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合法出版物的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合法出版物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合法出版物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合法出版物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制作成本和流行程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使用涉案合法出版物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每案800元,五十案共计40000元。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程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程小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小酒窝》、《记得》、《她说》、《不潮不用花钱》、《爱笑的眼睛》、《一千年以后》、《美人鱼》、《我还想她》、《中国我爱你》、《谢谢你给我的幸福》、《不想》、《缺点》、《寒江雪》、《一个人哭》、《幸福恋人》、《水果情歌》、《一万个理由》、《每天抱我一分钟》、《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愚爱》、《其实很寂寞》、《爱亮晶晶》、《午夜男女》、《心痛2009》、《原谅我一次》、《只想做你的男人》、《如果能再感动你多一次》、《得到你的人却得不到你的心》、《为什么你要伤害一个爱你的人》、《也许》、《变数》、《学会》、《红雨伞》、《伤心的时候可以听情歌》、《香香》、《一代天骄》、《策马奔腾》、《擦肩而过》、《怎么会狠心伤害我》、《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离不开天空的云》、《桂林美》、《吉祥如意》、《爱情码头》、《包容》五十首作品;二、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程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天籁飞歌娱乐有限公司、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娜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肖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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