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敬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敬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809号覃静红,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敬镰,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代表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群,该公司职员,原告覃静红诉被告雷敬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5月9日20时13分,雷敬镰醉酒后(乙醇含量:225.4毫克/100毫升)驾驶桂P×××××小型轿车沿宾阳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宾阳县面粉厂路段时,碰撞到其行向右侧在道路上同向行走的行人覃静红,造成桂P×××××小型轿车损坏及覃静红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1、雷敬镰醉酒后(乙醇含量:225.4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覃静红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覃静红,户籍地址为宾阳县,城镇居民。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左大腿软组织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伤口清仓缝合、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高压氧等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7月5日出院,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29621.60元、门诊费748.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带药出院;3、建议休息1个月;4、一个月后回院复诊,如有不适,请门诊随诊。2017年7月12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该院诊断:皮肤疤痕;处理:外用药物,半年后复查,视情况可考虑手术治疗或激光治疗。2017年7月28日,继续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左侧大腿伤口愈合延迟;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药治疗;3、建议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支出门诊费104.40元。2017年8月16日、9月1日再次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左大腿瘢痕;处理意见:继续门诊治疗;建议继续休息15天,支出门诊费25.60元和73.50元。事故造成原告蜜蜡手串及手机(苹果牌6)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估算总值为445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雷敬镰赔偿了原告23948.80元。五、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情况:桂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雷敬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3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100元/天+245元(餐费)=5945元、护理费57天×130元/天=7410元、误工费129天×160元/天=2064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营养费57天×40元/天=2280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陪护床位费560元、舒洁护理等费用681元,合计81639.3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敬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七、各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虽然被告雷敬镰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为雷敬镰属于醉酒驾车,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60天过长,要求进行鉴定,且主张其月工资收入4800元证据不足,最多只能按销售人员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无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可陪护床位费和舒洁护理费,但该费用应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其他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2、被告雷敬镰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现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赔偿,其他的意见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八、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573.90元,有医院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100元/天=57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7天,请求护理费57天×130元/天=7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医院均建议全休直至2017年9月15日,误工天数为129天。原告主张其系江西杏林白马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800元,但除了提供一份盖有该公司名称的工作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并未能提供其在该公司工作的其他相关工作关系证明或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领取等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同意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50394元÷365天×129天=17809.74元。5、交通费:原告因事故住院57天,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该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财产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手串损坏,经鉴定损失总值4450元,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评估费:评估费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陪护床位费:原告住院时需要家属在医院陪护,支出陪护床位费5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舒洁护理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护理用品支出68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确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医院证明或鉴定部门确定的结论,被告对该费用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经治疗好转后出院,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构成残疾或造成其精神严重伤害,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P×××××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由被告雷敬镰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桂P×××××小型轿车虽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由于本次事故被告雷敬镰为醉酒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P×××××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赔偿的医疗费305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床位费560元、舒洁护理费681元,合计38514.9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8514.90元由被告雷敬镰赔偿。原告应得赔偿的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17809.7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6019.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予以赔偿。法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手机、手串损失4450元由被告雷敬镰予以赔偿。评估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雷敬镰赔偿。据此,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元+26019.74元=36019.74元;被告雷敬镰共应赔偿原告28514.90元+4450元+300元=33264.90元,扣减之前已赔付的23948.80元,尚应赔偿93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覃静红事故损失36019.74元;二、被告雷敬镰赔偿原告覃静红事故损失9316.10元;三、驳回原告覃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雷敬镰负担500元,原告覃静红负担3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