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海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忠,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海忠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程某1行至大冶市陈贵镇官塘垴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程某1从车上摔下至地面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海忠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将摩托车藏匿后返回现场,并向民警做虚假供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海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忠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海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海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朋友程某1,从大冶市陈某往大冶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陈贵镇官塘垴湾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摩托车侧翻在地,乘车人程某1被摔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海忠将摩托车推至陈某杨庚加油站藏匿,之后返回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接警派员赶至现场,并在现场将被告人陈海忠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海忠谎称程某1系被其他车辆撞倒。当晚,民警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发现被告人陈海忠有重大嫌疑,遂于次日赶至被告人陈海忠家中将其带回交警部门继续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海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海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视频截图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遗体火化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证人程某2、薛某1、薛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海忠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海忠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海忠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陈海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忠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忠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行羁押三十四日已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林 玲书 记 员 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