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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杨建明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杨建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谭少进,张莉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979号原告: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吉街1幢2-4-1,组织机构代码75306657-3。法定代表人:杨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东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5362-0。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工业园区B区-20,组织机构代码75929661-X。法定代表人:杨建明,总经理。被告:谭少进,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现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厦24楼。被告:张莉,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波,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重庆展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半公司)与被告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媛公司)、杨建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考拉公司)、谭少进、张莉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龙,被告爱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任秋燕、被告谭少进、被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波、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金考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铃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12月12日《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协议书》无效;2、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承担的工程款36028898.54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从2016年7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垫付费用4567248.49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4、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承担的费用80万元;5、杨建明、金考拉公司、谭少进、张莉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合同效力系有效合同后,铃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各方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的《协议书》;2、判决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垫付(承担)的工程款34028898.54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从2016年7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决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垫付费用7701517.49元(62805元+200万+1706000元+3932712.49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4、判决爱媛公司支付铃半公司承担的费用80万元以及违约金500万元。5、杨建明、金考拉公司、谭少进、张莉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联合建设“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爱媛公司以土地作为出资,铃半公司负责筹集服装厂建设资金。厂房建设完成后,由双方按25%:75%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爱媛公司获得共同修建厂房的25%的面积,铃半公司建厂房75%的面积。协议签订后,爱媛公司在中国银行渝北支行开具了专用账户,铃半公司将所有款项通过该账户支付相关费用。2011年11月8日,爱媛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了关于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铃半公司、爱媛公司与空港公司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铃半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人。2012年12月27日,铃半公司、爱媛公司、张莉、谭少进、杨建明、金考拉公司等六方参加的就“佳美欧服饰加工厂”项目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铃半公司负责1、4号楼的全部出资建设,2、3号楼及地下车库由杨建明全额出资建设。房产达到预售条件后,承建方负责办理预售手续,爱媛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如因爱媛公司原因造成承建方损失,由爱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初,1、4号楼完成基本建设,具备房屋预售条件,铃半公司多次要求爱媛公司提交相关土地证等手续用于办理预售。爱媛公司置之不理。后经了解,爱媛公司将土地提供给金考拉公司用于贷款担保,导致土地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没有解押,项目无法办理预售。2013年6月27日,空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起诉铃半公司、爱媛公司,2016年6月28日,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453万元,铃半公司支付给空港建司工程款25498898.54元,同时,铃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为65万元。2016年6月21日,贵院判决铃半公司支付空港公司15万元补偿费用。同时,为项目的推进,铃半公司代付(支付)给爱媛公司款项7701217.49元。综上,铃半公司认为,爱媛公司未及时办理施工手续,导致停工,同时,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建筑公司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将土地提供给金考拉公司用于贷款担保,导致土地在合同履行期内一直没有解押,项目无法办理预售手续。爱媛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铃半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铃半公司与协议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时依法向铃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爱媛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27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效力强制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有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双方合作所指向的建设不是普通商品房开发,而是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建设,对该类建设,法律法规并不强制要求我方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2、2012年12月27日《协议书》实际是2011年8月26日协议书细化补充,两份协议签订后各方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大量民事行为,产生大量权利义务,就铃半公司和我方与空港公司三方就工程款支付争议历经一中院、高院二审已经有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双方合法的法律关系。3、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双方不但不存在协议无效的问题,反之本案铃半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我方保留权利将另行追索铃半公司。请求驳回铃半公司对我方的诉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铃半公司的诉讼请求。在铃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爱媛公司未参加审理,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建明、金考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莉辩称,一、对铃半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对本案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1、本案诉争的协议书涉及的内容一个法律体现的是合资合作建房关系,另一个是各方房屋房产分配关系,本案是合资建房关系,在该关系中与铃半公司和张莉不产生权利义务。2、铃半公司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认为协议书无效不应成立。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自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不是城市房地产商品房开发经营项目,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开发不需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铃半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应成立。3、张莉作为爱媛公司股东,签署本协议书不承担合资建房的责任,其作为爱媛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的是对公司的有限责任。铃半公司起诉我方对爱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协议书所涉及张莉享有房屋分配权利,我方所体现的单务合同性质,未赋予我方合同义务,合同也未约定我方的违约责任。综上,铃半公司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铃半公司在本案中的几个诉求,与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相冲突。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爱媛公司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是铃半公司,铃半公司如今并未向建筑公司履行其支付责任,通过本案诉讼,企图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责任转加给我方,与生效判决冲突。二、对铃半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对铃半公司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诉求无异议,对其他诉求有异议,同意铃半公司解除2012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但解除的事由并非铃半公司主张的爱媛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观点,鉴于本案情况,各方自2012年12月27日协议签订以来就未实际履行过。作为铃半公司及杨建明,均是该合同的投资人,均未履行投资义务,杨建明现在涉及其他犯罪被羁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意铃半公司提出的解除该合同的请求。2、对于合同解除后,铃半公司无权提出支付工程款及费用利息违约金等诉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未履行应当终止,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本合同解除后恢复的原状应当是2011年8月25日爱媛公司与铃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的比例应当是3:7,不是铃半公司提出的2.5:7.5,铃半公司提出的垫付工程款及系列费用是基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铃半公司的义务,并非基于履行2012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因此即使解除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存在铃半公司所诉称的向其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费用利息的结果。3、张莉以爱媛公司股东身份在2012年12月27日协议书上签字,明确了其房产的分配权力未赋予合同义务,相对张莉,该合同是单务合同,铃半公司主张张莉对爱媛公司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成立。综上,解除12.27协议书后,应当是恢复2011年8月25日爱媛公司与铃半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铃半公司请求被告爱媛公司支付工程款、费用利息违约金并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谭少进辩称,一、对铃半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同爱媛公司及张莉代理人答辩意见一致。我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结清,我只是作为爱媛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中没有约定我有出资义务,但有分房的权利。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我要承担违约责任。铃半公司请求要我对爱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是以爱媛公司股东身份签订的该协议。该协议也是大家真实意愿的表现。请求法院驳回铃半公司对我提出的诉求。二、对铃半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关于协议书的效力我不发表意见。2011年8月和11月8日的协议我都没见过,也不知何时签订的;2012年12月27日协议书签订时我在场,是对2011年8月协议的变更,该协议是大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铃半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书,我不发表意见。我的投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权利未得到保障,我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项目名称:爱媛公司生产厂房,建设规模(或生产能力):主要建设内容:厂房、办公楼、倒班房、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具体以规划部门批准的为准)。2010年11月19日,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初步确认书》,载明:经审核,初步确认你园区G50/01-2地块建设项目为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项目基本情况如下:项目建设单位:爱媛公司,项目占地:23871.2平方米,……产业定位:防止服装制造、机械加工,……请你单位抓紧项目建设监管,自用厂房面积占比不超过30%……。2011年4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载明:关于申报审批佳美欧服装加工厂1#厂房、2#厂房、3#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申请……收悉。原则同意该工程的初步设计。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渝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1年7月21日提供的佳美欧服装加工厂1-3号厂房、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经审查所送资料齐全,现予登记备案。2011年8月26日,以爱媛公司为甲方,铃半公司为乙方,龚红伟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乙双方合作建设爱媛公司标准厂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四、1、甲方负责支付项目所有土地款及已完成的土石方款,除土地款及已完成的土石方款之外所有应予投资的,均由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的催款通知十天内及时投资到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使本项目不能正常进行。如因乙方原因影响次工程的进度,则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2、甲方承诺次项目的配套费,人防费上缴后应全额退还,如不能全额退还的部分由甲方承担,应由甲方承担部分如不能支持付给乙方,则从甲方应分配的房屋面积中以低于市场价10%的价格抵扣给乙方。3、项目完成后,甲方分得所有厂房面积的30%,乙方分得所有厂房面积的70%,甲方分得的30%的房屋面积只能在二、三号厂垂直分配。乙方责任并承担费用将属于甲方30%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办理至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或自然人名下。4、乙方必须将倒班房、办公楼在2012年9月1日前完工验收完毕。5、甲方协助乙方将乙方应分得的面积办理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或自然人名下。6、甲方应保证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乙方已知该项目土地已用于为重庆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担保,在华夏银行贷款1500万元,如到期此款未归还,则由乙方负责归还,甲方以应分得面积部分低于市场价10%抵扣给乙方。五、丙方担保乙方对甲方本协议内容的履约。六、此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各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7日,以爱媛公司为甲方,铃半公司为乙方,张莉为丙方,谭少进为丁方,杨建明为戊方,金考拉公司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甲方在重庆渝北区两路工业园区拥有36亩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1D房地证2008字第78号、第79号),规划在该土地上建成服装加工厂,项目名称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根据已经取得的土地建设规划许可,“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的建设规划面积约为67291.7平方米(实际面积又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准),规划建筑物为四幢地上建筑及一个独立地下停车库。3、甲乙双方已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联合建设“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甲方以土地作为出资,乙方负责筹集服装厂建设资金。厂房建设完成后,由甲乙双方按25%:75%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获得共同修建厂房25%的面积,乙方获得共同修建厂房75%的面积。4、截止目前,甲乙双方已经基本完成服装厂第1、4号楼主体建设;剩余第2、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尚未完成。5、乙方拟不再与甲方继续合作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第2、第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戊方同意接受与甲方共同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第2、第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本协议各方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就“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剩余规划厂房建设及整体建成后的房产分配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服装加工厂第2、3号楼房屋建筑物及地下停车库由戊方全额出资建设,乙方不再负责该部分工程建设。乙方负责1、4号楼的全额出资建设。丙、丁方不出资。二、房产分配方式1、修建完毕后,房产分配原则:按照项目规划设计,“佳美欧服装加工厂”规划总面积为67291.7平方米。项目建成后,乙方分得1号楼7765余平方米(集团见附图)及在3号楼从顶层开始分配并往下逐层至7995余平方米;丙方分得4号楼3833余平方米全部(见附图)及在3号楼从乙方分配完毕的楼层开始至913余平方米(保证在一层楼内)和车库300余平方米(见附图)和车库200余平方米(见附图);戊方分得1号楼6000余平方米(位置见附图)及乙方、丙方、丁方分配后余下的所有面积。按以上分配原则约定乙方总分配面积为15760平方米,丙方总分配面积为5046平方米,丁方总分配面积为3365平方米;余下房屋面积归戊方所有。各权利人在其总分配面积不变的原则下在各分配单位之间补足。2、服装加工厂全部建成后,各方在具体分配房产时因房产结构等原因不能完全按分配比例拆分,由多取得房产一方按市价支付给另一方。三、乙方负责的1、4号楼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各权利人使用;戊方负责的2、3号楼及地下车库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各权利人使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继续修建或者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承诺根据戊方需要在不影响房屋验收的前提下应将1号楼中戊方应分配的房屋提前交付戊方使用。……五、关于“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建设规划面积外的房产,按照谁出资谁拥有的原则进行分配,第1号楼和第4号楼及其下面车库规划外房产由乙方所有(见附图),第2、3号楼、地下停车库规划外房产由戊方所有;不计入分配面积。六、由于甲方已与重庆空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服装厂工程建筑合同,由建筑公司负责“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全部工程建设。戊方接手服装厂工程建成后,乙方负责支付第1、4号楼的工程建设及其他费用。戊方负责第2号楼、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的建设,具体条件由戊方与建筑公司另行协商。除1、4号楼以外的已由甲方和乙方办理完毕的建设所需的资料在本协议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由甲方或乙方移交给戊方。七、第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掩埋于地层之下的基础费用按乙、戊方所承建的规划的产权面积比例分摊,协议签字后4天内,由戊方暂时付给乙方400万元作为基础补差款(由乙方出收条,建筑公司收款)。在2、3号楼及地下车库桩基全部完成并验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双方确认整个项目的基础造价(按实际测算基础进行计算),并按协议进行分摊,多退少补,余款在五日内结清。乙方保证戊方能正常进场施工,并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如因乙方修建的1、4号楼原因导致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应赔偿因此给戊方造成的损失并以乙方应在项目分配的房产作为担保。八、乙戊双方同意,“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公共设施及绿化等不能分割需由双方共同完成的项目或者支付的费用按双方完成的规划产权面积比例分摊。九、房产达到预售条件后,承建方负责办理预售手续,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如果因为甲方原因给承建方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乙方、戊方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至各权利人名下,乙、戊方负责提供办证所需的竣工验收资料,办证所有税费由乙、戊方按双方承建的规划产权比例分摊,丙、丁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办证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十一、因戊方承建第2、3号楼及地下停车库就承担的、但已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规费,乙、戊双方同意在乙方提供票据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戊方在确认金额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十二、由丙方在此前垫资支付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公司员工工资、项目设计费,戊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50日内,按各自在甲方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支付给丙方;由丙方在此前垫资支付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公司员工工资、项目设计费、土方费用,丁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50日内,按各自在甲方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支付给丙方。此后甲方公司每月的公司费用经丙、丁、戊三方认可后,按股权比例承担。十三、本协议签订起土地使用税由各方分得的房屋实际面积比例分摊。十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五、特别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戊方不论因何原因导致项目规划面积的增减费用,均不影响其余各方的固定分配面积,增加的面积归戊方所得,减少的面积由戊方承担。……十七、担保方保证戊方本协议条款义务的履行。十八、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如果本协议约定与甲乙双方原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各方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后因欠付工程款,重庆市空港建筑有限公司将爱媛公司、铃半公司、龚红伟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爱媛公司为发包方,空港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服装厂厂房、办公楼工程发包给空港公司承建,双方主要约定内容,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厂房、办公楼约80000㎡房屋、地基、基础、主体工程、水电安装、内外装饰等工程;二、合同工期500天,其中1、2、3号楼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开工时间,4号楼必须在2012年7月30日前完工交房;五、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同日,爱媛公司为甲方(建设单位),空港公司为乙方(施工单位),铃半公司为丙方(投资单位),龚红伟为丁方(担保方)签订了空港公司根据2010年10月13日铃半公司向空港公司出具的说明,要求铃半公司支付15万元的资金补偿费,将铃半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铃半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空港公司与铃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铃半公司应于10月支付工程款,由于铃半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铃半公司支付空港公司15万元作为补偿,一、二审人民法院遂根据该证据判决:由铃半公司支付空港公司15万元资金补偿费。该生效判决作出后,铃半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有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铃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支付79086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收借款(支付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审图费);2011年9月23日,有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铃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支付37335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收借款(支付重庆市勘测院放线费);2011年9月29日,有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铃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支付5833.49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收款(支付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2011年10月31日,有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铃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支付2004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借款(支付书款);2011年12月23日,有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铃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支付203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以上现金支付款项共计531087.45元。还查明,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工矿用地,登记在爱媛公司名下。2015年6月16日印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工业园区及工业项目规划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5]95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业项目是指在规划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分类代码为M)的地块上修建的用于工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包括普通工业项目、标准厂房项目和楼宇产业园项目。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预认定的产业定位和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和适用,可定向租售给符合产业定位的企业或企业股东。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前往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向杨建明及金考拉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杨建明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举示了以下证据。铃半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附件各4份(复印件);银行划款200万元的凭证5份(原件),陈进的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在生效判决中认定的爱媛公司支付给空港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中,有200万元以爱媛公司名义支付的款项实际是由铃半公司垫付。该200万元系陈进到农业银行存款200万元,并质押给农业银行作为爱媛公司承兑时的保证,承兑时农业银行扣划了陈进存款200万元,这200万元承兑汇票是我方交付给空港公司的,有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2、收据9份及附件,拟证明铃半公司垫付费用2333458.49元,其中531087.45元是现金支付,1802371元是转账支付;3、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铃半公司支付给爱媛公司62805元;4、1706000元支票存根(原件),证明长安公司代原告向爱媛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支付了1706000元;5、三方制作的费用分摊表(复印件),有铃半公司陈进、爱媛公司王平、金考拉公司王艺在13年4月22日签字确认,证明设计费330000元,变更设计费100000元,土石方420000元金额。6、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明龚红伟支付了20000元的现金给爱媛公司。7、收据(复印件),2012年3月18日空港公司开具给铃半公司的20万收据,拟证明龚红伟支付了20万,该笔费用未包含在高院判决中;8、爱媛公司2012年4月公司账户情况(复印件);9、特快专递两份,证明铃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爱媛公司办理项目预登记。爱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200万元承兑汇票是爱媛公司支付给空港公司款项的依据,铃半公司仅凭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及某人员的签字来证明款项的支付不能成立。且陈进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陈进的存单和银行凭证也无法看出与本案爱媛公司承担汇票的关联性。陈进亦未出庭核实真实性,是否是陈进的签字无法确定。现在爱媛公司的已付款已经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在本案中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对收据9份及附件的真实性需另行核实,但铃半公司针对10月26日、11月30日、12月28日的三笔大额款项系转账支付,应提交相应的转账依据。3、对62805元的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需另行发表意见。张莉经质证后认为,4份承兑汇票只能证明爱媛公司未出票人,收款人系空港公司,不能证明200万元承兑汇票系铃半公司支付。铃半公司举示的票据形成时间均是2012年12月27日之前,并非基于12.27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谭少进经质证后认为,同意张莉的质证意见,本案不是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合作建房项目。我作为股东在爱媛公司只负责股东出资义务,其他的经营未参与,我无法确认铃半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首先,关于开发资质问题,重庆市特色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初步确认书、重庆市渝北区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爱媛公司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渝北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通知书、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结合渝府办发(2015)95号文件能够证明本案项目为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并非商品房开发项目,相关行政部门也予以了审批备案,本案项目的建设不必须具备开发资质。合同中虽有预售的相关约定,但是鉴于行政部门对本案项目性质的审批,且本案项目是否今后存在预售情形尚未发生,即使定向租售,只要不违反相关文件中所作出的规定,亦符合相关规定。其次,针对铃半公司提出12.27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有关于股东分配房屋的相关内容,但是鉴于本案纠纷是合作建房纠纷,该合同关于股东分配房屋内容是否损害爱媛公司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不影响对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12.27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2012年12月21日涉案工程停工,2012年12月27日各方签订《协议书》。由于铃半公司、爱媛公司、杨建明在签订协议后均未继续投入资金进行施工建设,杨建明现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该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12.27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且各方当事人对解除12.27协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铃半公司要求解除12.27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工程款25498898.54元、铃半公司已付款853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由爱媛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12.27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的协议已经被12.27协议所变更和替代。在12.27协议已经被解除的情况下,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之间关于涉案项目的法律关系已经被解除,铃半公司不再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在爱媛公司、铃半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关系被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铃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爱媛公司应当返还给铃半公司;铃半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应承担的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对内的合作建房关系中最终应由爱媛公司承担。故爱媛公司应返还铃半公司已付工程款853万元及另案判决的由铃半公司承担的工程款25498898.54元,共计34028898.54元。至于铃半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爱媛公司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相应款项,故本院对铃半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爱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铃半公司的垫付费用7701517.49元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铃半公司称垫付费用7701517.49元的垫付款组成为:62805元+200万+1706000元+3932712.49元。首先,62805元的款项中61705元及1100元的转账凭证上注明了汇款用途为借款,爱媛公司对该笔款项亦未予认可,故62805元作为铃半公司与爱媛公司的借款,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其次,关于爱媛公司向空港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系铃半公司代付的问题。审理中,现有证据显示,承兑汇票的出票单位系爱媛公司,铃半公司认为资金来源系陈进存入的200万元款项,但陈进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故铃半公司主张200万元系其为爱媛公司代付,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1706000元由重庆市长安微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爱媛公司的转款凭证且有重庆市长安微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1706000元的款项系由铃半公司向爱媛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在爱媛公司与铃半公司合作建房关系解除后,爱媛公司应向铃半公司返还基于合作建房关系取得的代付款1706000元。第四,3932712.49元的组成包含配套费、勘测费、土石方工程款、设计费等证据,铃半公司举示工程费用分摊表及收据等均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工程费用分摊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铃半公司举示的加盖爱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6张收据共计531087.45元,予以采信,该531087.45元中的部分收款事由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工程前期款项已经由铃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龚红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爱媛公司,并由爱媛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确认。此外,铃半公司举示的三张加盖爱媛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的2011年10月26日33万元、2011年11月30日1467082.2元、2011年12月28日5288.8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支付设计费、规划费、配套费、人防费、工资保证金等,共计1802371元,该收据加盖了爱媛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是付款凭证。本案中,该三张转账收据系爱媛公司制作,并加盖爱媛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收据上载明的事由均系与本案的工程费用有关的一笔或者几笔付款,能够证明由爱媛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对铃半公司已付款金额的确认。虽然爱媛公司对是否实际收到该三笔款项提出质疑,要求铃半公司举示佐证转账支付收据的银行流水单,但未举示反证推翻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故铃半公司举示的该三笔款项的收据有证据优势,本院对该三笔转账支付的款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铃半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龚红伟向爱媛公司转账支付1802371元。综上,本院对3932712.49元中的现金支付的531087.45元、转账支付的1802371元共计2333458.45元及重庆市长安微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铃半公司向爱媛公司支付的1706000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均应受12.27协议的约束,铃半公司根据合作建房关系向爱媛公司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关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解除,爱媛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负有款项的返还责任;故本院对铃半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另案诉讼的诉讼费及补偿金80万元是否应由爱媛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铃半公司要求的80万元诉讼费及补偿金的组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费3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7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及另案主张的15万元补偿金。由于诉讼费系当事人为进行诉讼,应当缴纳或者承担的费用,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文书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铃半公司要求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鉴定费3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7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5万元工程补偿款是否应当由爱媛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15万元工程补偿款是由于铃半公司逾期向空港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单方作出的承诺,与爱媛公司无关,故铃半公司要求爱媛公司承担该笔款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根据12.27协议书的约定,十四、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本案中,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解押、预售许可及施工许可证的具体时间,且由于铃半公司、爱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至今尚欠施工方空港公司工程款。故铃半公司以爱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及时办理解押手续、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等理由要求爱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铃半公司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七、关于金考拉公司、杨建明、张莉、谭少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12.27协议书只约定了张莉、谭少进的分房权利,但并未约定其出资义务,故铃半公司要求张莉、谭少进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杨建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12.27协议书中,由杨建明全额出资修建服装加工厂的2、3号楼房屋及地下停车库,并由金考拉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协议中并未约定铃半公司与杨建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杨建明承担所有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金考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爱媛公司应向铃半公司返还款项为:已付工程款8530000元+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由铃半公司承担的工程款25498898.54元+由重庆市长安微车配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铃半公司支付给爱媛公司的1706000元+铃半公司向爱媛公司现金支付的531087.45元+铃半公司向爱媛公司转账支付的1802371元=3806835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2月27日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莉、谭少进、杨建明、重庆市金考拉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建“佳美欧服装加工厂”的《协议书》;二、由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38068356.99元;三、驳回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18元,由原告重庆铃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208元,被告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50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左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