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学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5344号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56号附5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6020J。法定代表人:杨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公司员工。被告:杨学宁,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正旭,被告杨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1.54元、公摊水电费178.33元,合计329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87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学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欠费时间及金额无异议。因被告家中被盗两次,损失近6万元,小区监控设施未启用,原告应负一定责任且被告在办理暂住证过程中,遭原告故意刁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园XX大道XX号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6平方米,属成套住宅。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XX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物业服务费不带电梯住宅及电梯住宅一层,按建筑面积1.4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摊销及核算从简的原则向业主分摊计收。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于2007年9月26日在北部新区XX园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121.54元、公摊水电费为178.33元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丈夫X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该案至今尚未侦破。被告另陈述此前家中亦被盗过一次,但未造成财物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家中第一次被盗时,被告曾向原告进行了反映,但因监控设备故障,未能调取相应监控视频。上述事实,有XXXX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3121.54元、公摊水电费为178.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对监控设备维护不力等瑕疵,但尚未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前述瑕疵,为平衡双方利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家中被盗损失近6万元一事,是否属实,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21.54元、公摊水电费178.33元,以上合计3299.8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学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