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3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1276号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刘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王书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吉林省夏兴集团董事会办公室主任。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担保)与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兴生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担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被告夏兴生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夏兴生物给付振兴担保代偿款6367184元及该款从2017年7月7日开始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吉林银行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495万元,吉林省信用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担保集团提供反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担保集团于2017年6月30日替被告还款6367184元,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担保集团偿付6367184元。夏兴生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辽源市振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6367184元,并给付该款从2017年7月8日开始至全部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1元由被告辽源市夏兴健康产业高效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国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