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行审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陈佩佩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陈佩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02行审75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斌,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邓伟明,该局法规股副股长。被申请执行人:陈佩佩,女,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博罗县石湾镇滘吓马屋村一无照塑胶加工厂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塑胶加工厂的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10万元罚款(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存在如下行为: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滘吓马屋村的无照塑胶加工厂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擅自于2016年7月开工建设(建有1台清洗机、1台破碎机、1台脱水机)。上述建设项目于2016年7月底完成建设。申请执行人现场检查时,被申请执行人的加工厂分拣工序有生产,主要从事废旧塑胶的加工生产,在项目需配套的污染防治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就擅自于2016年8月起投入生产至今。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相片等证据可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了博环罚告字[2016]27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相关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及法律依据、申请听证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等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博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塑胶加工厂的生产;2、处10万元罚款。决定书还有被申请执行人的违法事实、所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后果、被申请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进行司法救济的期限及途径、不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等内容。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在催告后的十日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等。被申请执行人还是未履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4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陈佩佩作出的博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陈佩佩作出的博环罚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停止塑胶加工厂的生产,并处10万元罚款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每日罚款数额的3%计算的加处罚款,即加处10万元罚款(滞纳金)]。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陈佩佩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可持裁定迳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兆强审 判 员  陈希希人民陪审员  廖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碧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