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25宋新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艳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新艳,女,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建伟麻辣烫店店主,住河南省杞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宝华,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新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新艳及其辩护人郑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宋新艳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菜场后面其经营的“建伟麻辣烫”店制作麻辣烫及凉皮过程中,在调料汤中添加罂粟壳并对外销售,后于2017年4月20日被查获。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鉴定,该店的凉皮调料汤料中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成分。被告人宋新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新艳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新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新艳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宋新艳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被告人宋新艳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时间短、数量少、盈利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涉案罂粟壳及罂粟籽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对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新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新艳家庭经济困难,家有老人、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新艳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被告人宋新艳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园菜场后面其经营的“建伟麻辣烫”店内熬制调料汤过程中添加罂粟壳,并使用调料汤制作成凉皮对外销售,后于2017年4月20日被查获。被告人宋新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对在被告人宋新艳暂住处提取到的带壳状物的颗粒及在麻辣烫店内提取到的凉皮调料汤料进行检验,均检验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新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抽样取证单,涉案汤汁快检结果说明,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抓获经过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身份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艳在其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宋新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新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新艳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生产、销售行为时间较短、使用罂粟壳数量不大等情节,由此建议对被告人宋新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宋新艳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新艳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权利,社会危害严重,若宣告缓刑不足以达到刑罚的惩罚、教育目的,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宋新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新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