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蔡国庆、林培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1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蔡陵燕,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庆,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梧林西区。被告:林培冷,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梧林西区。被告:林志元,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国庆、林培冷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4954.88元、利息2080.48元、罚息73665.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蔡国庆、林培冷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林志元对蔡国庆、林培冷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蔡国庆于2017年9月15日还款本金317.94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蔡国庆、林培冷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4636.94元、利息2080.48元、罚息(含复利)95713.9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1800元,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蔡国庆、林培冷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国庆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人民币2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林志元自愿为蔡国庆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蔡国庆违约致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蔡国庆应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蔡国庆在额度内于2014年11月14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于2014年11月14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5年11月13日;均约定执行年利率14.04%,罚息利率21.06%。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蔡国庆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9月29日,蔡国庆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4636.94元、利息2080.48元、罚息(含复利)95713.99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并要求蔡国庆承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蔡国庆、林培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培冷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蔡国庆、林培冷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培冷与蔡国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蔡国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若蔡国庆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林培冷在合同签署页的申请人处签字、捺印;林志元在合同签署页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截至2017年9月29日,蔡国庆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4636.94元、利息2080.48元、罚息(含复利)95713.99元。3、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0元。4、蔡国庆、林培冷于199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电子数据、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蔡国庆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蔡国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9月29日,蔡国庆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4636.94元、利息2080.48元、罚息(含复利)95713.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求蔡国庆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蔡国庆应依约承担,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诉求蔡国庆偿付该笔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国庆、林培冷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林培冷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林志元自愿为蔡国庆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林志元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林志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国庆追偿。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庆、林培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4636.94元、利息2080.48元、罚息(含复利)95713.9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蔡国庆、林培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元;三、被告林志元对被告蔡国庆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蔡国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由被告蔡国庆、林培冷、林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小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