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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万聚与刘万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聚,刘万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515号原告刘万聚,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万印,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郑雪,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的儿媳。原告刘万聚诉被告刘万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聚,被告刘万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0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929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被告家喝酒后,不尊重老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将原告劝解回家后,原告再次返回,辱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一拳,被告还手扇原告一巴掌,被告随后被其家人拉回家中,该纠纷经龙升派出所处理,被告因此事被罚款300元。因是原告先动的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袍兄弟。其母亲董玉芝因生活不能自理,故由原、被告等兄弟4人轮流赡养。2017年1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闲聊过程中,谈及对母亲的照料问题,双方言语不合,在向其母亲求证时,因原告对母亲行为粗暴,引起被告及其家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原告左眼受伤,被人劝开后,原告于当天到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261.76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青光眼。2017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为由,对被告刘万印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龙升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南阳南石医院所出具的诊断报告、南阳南石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6261.7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为1212.90元。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13天计算,其请求误工费为1212.90元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1205.78元。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3天=1205.78元;4、营养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070.44元。原告刘万聚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冷静的态度理性地解决问题,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5454.2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45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刘万印负担30元,原告刘万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