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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自由、张同跃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由,张同跃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自由,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暂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同跃,男,1976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吊车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由、张同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由、张同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自由作为菏泽市牡丹区毅德城二期工地负责人、被告人张同跃作为菏泽市牡丹区毅德城二期工地的吊车司机,在该工地进行吊装钢梁作业时,忽视、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在吊车钢丝绳断裂后钢梁侧翻,造成在非安全区域干活的李太存被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同跃于2017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由、张同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安波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据,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由、张同跃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同跃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自由、张同跃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自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同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伟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