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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刁燕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燕春,男,生于1997年2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燕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刁燕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临时牌为鄂Q×××××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2、王某2、肖某3人,从习水县大坡镇方向沿桐两线往重庆市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凤凰村黄泥垭口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1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被害人陆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2国、张某1)会车时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周某1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2、王某1、周某3、周某2国、张某1、张某2、王某2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1因系车祸致全身多发损伤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周某2因车祸伤致脾切除属重伤二级,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陆某符合车祸伤后双肺小动脉广泛性脂肪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刁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1、乘车人陆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2国、张某1、张某2、王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燕春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燕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为此,建议本院判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刁燕春量刑。被告人刁燕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对方车辆车速太快且非法营运,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刁燕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临时牌为鄂Q×××××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2、王某2、肖某3人,从习水县大坡镇方向沿桐两线往重庆市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寨坝镇凤凰村黄泥垭口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1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被害人陆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2国、张某1)会车时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周某1受伤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周某2、王某1、周某3、周某2国、张某1、张某2、王某2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1因系车祸致全身多发损伤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周某2因车祸伤致脾切除属重伤二级,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陆某符合车祸伤后双肺小动脉广泛性脂肪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刁燕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1、乘车人陆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2国、张某1、张某2、王某2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刁燕春因为本案无证驾驶的行为被习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刁燕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周某3、张某1、刘某、罗某、王某3、张某2、张某3、周某2国、周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注销证明,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燕春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燕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刁燕春无机动车驾驶证违规操作和越线占道的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得当,被告人刁燕春提出本案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归案后,被告人刁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燕春已取得同车人员张某2、王某2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刁某无证驾驶的行为,已在本案进行了法律评价,故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羁押时限,应折抵对应刑期。为此,根据被告人刁燕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燕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赵 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