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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敏与庄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敏,庄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021号原告:肖敏,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纯,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玉波,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肖敏与被告庄玉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庄玉波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事实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12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庄玉波未偿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庄玉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玉波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肖敏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2日,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敏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催款短信记录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玉波向原告肖敏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7年6月12日还款属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肖敏要求其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被告庄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敏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庄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管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