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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洋货柜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洋货柜有限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终5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楼)*****层。法定代表人:吴武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洋货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中小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吕钢,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号泰富广场*座写字楼(5-3)。代表人:李埰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洋货柜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韩进公司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进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韩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韩进公司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5119元,由上诉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 青审判员 黄 青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