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明华、刘书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秦富才,郑花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字第4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内乡县,系死者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敏,女,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生于1992年6月1日,汉族,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喧,男,生于2015年10月30号,汉族,户籍地内乡县,现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法定代理人:李丽,女,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艺喧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华,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富才,男,生于1961年6月5日,汉族,住址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花茹,女,生于1977年01月03日,汉族,户籍地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波,男,生于1967年5月9日,汉族,住内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远国际商贸城Y4区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与被上诉人秦富才、郑花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不服差额损失计76008元;2、被上诉人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一审已经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死者李某及其家人生前在内乡县城常住、生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不予采信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抚养人李艺喧的生活费要根据其抚养人即死者李某的城镇居民身份来确认并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精神。秦富才、郑花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79631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秦博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灌二线夏馆镇栗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闫继波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博、闫继波受伤、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博、闫继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秦富才所有,在天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花茹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秦博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灌二线夏馆镇栗园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闫继波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博、闫继波受伤、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某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博、闫继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于2017年2月24日死亡。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秦富才所有,在天安财险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花茹所有,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富才垫支20万元,被告郑华茹垫支10万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生于1988年3月20日,非农业户口,死者之子李艺喧,农业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秦博、闫继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秦博驾驶车辆归被告秦富才所有,闫继波驾驶车辆归被告郑华茹所有,被告秦富才与郑华茹之间的责任按5:5划分为宜。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按50%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为非农业户口,村委证明李某户口已于2000年迁出,其生活来源已不依赖土地,李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之子李艺喧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居委会、物业证明及水电费票据仅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过,不能证实李艺喧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超过一年以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16年÷2人=68696元,共计613356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住宿4950元,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4项共计688316元。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秦博预留1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死亡赔偿金10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6316元按50%在商业险内承担293158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郑花茹垫支款10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秦富才承担283158元。综上所述,原告获赔数额为6883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39515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承担10000元,由被告秦富才承担283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515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三、被告秦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3158元(含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四、原告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在收到上述(一)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花茹垫支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63元,由被告秦富才、郑华茹各负担5881.5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李某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被抚养人李艺喧系李某女儿,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年仅三岁,长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的立法精神。原审对立艺喧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5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3161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四、被上诉人秦富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因李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161元(含已经支付的200000元)。五、被上诉人李明华、刘书敏、李丽、李艺喧在收到上述(二)赔偿款后,返还被上诉人郑花茹垫支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秦富才、郑华茹各负担58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大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