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孝南、余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孝南,余月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997号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1421100309868625J。法定代表人:陈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梅孝南,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余月荣,女,生于1958年3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梅农商行)与被告梅孝南、余月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孝南、余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852.40元,合计56852.40(利息算至2017年5月27日,后段利息还本付息)。2、被告余月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梅孝南、余月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梅孝南在我行刘佐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0.8%,期限12个月。到期后,双方协议展期12个月。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梅孝南、余月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梅孝南与黄梅农商行签订了45000元借新还旧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0.8%,借期12个月,被告余月荣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逾期后,经双方协议展期12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5月27日,梅孝南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852.4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9月29日,被告梅孝南与原告黄梅农商行签订的45000元借新还旧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梅孝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852.40元,对此被告梅孝南负有清偿还义务。被告余月荣与被告梅孝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其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梅孝南、余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梅孝南、余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852.4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7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息合计568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梅孝南、余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