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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海龙与拓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龙,拓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612号原告:苏海龙,男。被告:拓彩琴,女原告苏海龙诉被告拓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彩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拓彩琴偿还原告苏海龙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拓彩琴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被告拓彩琴向原告苏海龙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出借19.4万元,被告拓彩琴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拓彩琴未偿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拓彩琴向原告苏海龙借款不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拓彩琴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彩琴未到庭答辩,又不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指控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明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拓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龙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拓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广艳审 判 员  王改霞人民陪审员  郝碧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