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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雷州市赛利海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厂与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赛利海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厂,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799号原告雷州市赛利海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厂(以下简称雷州市饲料厂)。地址:雷州市雷城镇水店开发区。负责人阮某某,男,1950年1月16日���生,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公司保卫科科长。被告郑某某,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雷州市饲料厂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饲料厂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146158.2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拖欠货款按月利息3%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货款2114939.60元,被告只付货款1968781.40元,尚欠货款146158.2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均约定若逾期不还款,按欠款额的3%计付月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有被告立写的书据为证,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146158.20元已逾期,且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特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缺席不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缺席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应收对账单》,证明于2014年9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58.2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了货款1000元。3、《客户借料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逾期不还,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认证,视为其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2月3日,被告郑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款2114939.60元,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客户借料凭证”。该“客户借料凭证”约定,“逾期不还款,借料人(被告)同意按欠款额付给该厂(原告)月息3%”。于2014年9月25日结算,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47158.20元。被告郑某某对尚欠货款在“应收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尔后,于2014年10月16日��还了货款1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46158.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饲料款146158.2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拖欠货款按月利息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46158.20元未付,有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的“应收对账单”为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146158.2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但由于被告郑某某贻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尚欠部分的货款146158.20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某某(又名���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与林英同属一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结算货款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从2017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赛利海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厂支付饲料款本金14615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饲料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雷州市赛利海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1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