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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行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珍与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珍,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3123行申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珍,女,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土桥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队队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法定代表人龙永忠,该所所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凰县林峰乡。法定代表人吴春柳,该乡乡长。申请再审人刘某珍与被申请人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凤凰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及凤凰县林峰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凤行诉重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州立裁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某珍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诉人于2003年8月9日,2003年8月30日、2003年9月5日前,发现肇事司机杨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无车辆营运证车辆营运,只要求杨武写保证,处罚款后仍让其非法营运,未责令杨武立即停止非法营运,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导致凤凰县林峰乡“9.5”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申诉人的亲属(已死亡)与被申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申诉人亲属虽不是被申诉人管理过程中的行政相对人,但被申诉人在对行政相对人杨武的管理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允许行政相对人杨武缴纳罚款后非法营运,申诉人亲属是行政不作为的行政相对人。申诉人亲属的死亡是由于杨武非法营运及被申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所致,被申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1、2点,申诉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是导致申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申诉人应负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撤销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州立裁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及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凤行诉重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凤行诉重字第1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申请人刘某珍不服,已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州立裁字第9号驳回申请人《行政裁定书》,现申请人刘某珍应当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而不是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故刘某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森审 判 员  杨红梅审 判 员  吴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秋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