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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丽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丽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276号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殷丽娜,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丽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4666.7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44.43平方米,房价款为539042元,约定签约付房款162042元,贷款377000元。上述房贷系被告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所借,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偿还贷款本息54666.78元。被告殷丽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2967DC7D143012),约定被告殷丽娜以539042元的价格向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其中首付款162042元,贷款377000元。上述贷款377000元系被告殷丽娜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所借取,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殷丽娜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上述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54666.7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银行代偿款54666.7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银行代偿款54666.78元,并以54666.78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