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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孔祥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孔祥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7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苓,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左县甘招乡羊草沟门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孔祥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孔祥苓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祥苓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85万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孔祥苓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孔祥苓全数负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孔祥苓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53号25层1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39条约定,如被告孔祥苓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孔祥苓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孔祥苓发放了85万元贷款,汇至被告孔祥苓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华润置地(大连)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155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被告孔祥苓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孔祥苓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4.655%、罚息执行年利率6.9825%、复息执行年利率6.9825%。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743627.54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990.12元人民币,本息共计764617.66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孔祥苓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孔祥苓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孔祥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743627.54元人民币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欠息合计20990.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64617.66元;2、原告对被告孔祥苓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X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孔祥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孔祥苓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祥苓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85万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5%。被告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孔祥苓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孔祥苓全数负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孔祥苓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信街XX号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2月11日,双方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预告取得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39条约定,如被告孔祥苓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孔祥苓支付相关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孔祥苓发放了85万元贷款,汇至被告孔祥苓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华润置地(大连)有限公司,银行账号:3155XXX,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连中山支行,被告孔祥苓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孔祥苓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4.655%、罚息执行年利率6.9825%、复息执行年利率6.9825%。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743627.54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990.12元人民币,本息共计764617.66元人民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统计信息、逾期账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理应按期还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6年9月11日开始,被告孔祥苓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4.655%、罚息执行年利率6.9825%、复息执行年利率6.9825%。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743627.54元人民币,应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990.12元人民币,本息共计764617.66元人民币,由于被告未予抗辩,且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充分,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法律效力。预告登记的,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因此,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不能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孔祥苓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孔祥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3627.54元;三、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20,990.12元;四、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院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息、复息、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复息和罚息;上列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75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