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焦鼎余与刘建光、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鼎余,刘建光,周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194号原告:焦鼎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光,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周浩,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焦鼎余与被告刘建光、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鼎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鼎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光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建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浩自愿签字保证担保。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被告刘建光、周浩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建光、周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建光向原告焦鼎余现金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由被告周浩提供担保,被告刘建光、周浩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建光、周浩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刘建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浩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鼎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被告周浩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建光、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管敏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