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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权,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超,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权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语文1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权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大阳牌摩托车沿查干淖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彬汽车维修中心”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欲左转弯的由王某驾驶的捷达车相撞,致被告人杨权头部、肩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权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8.54mg/100ml。王某血液内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又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权对肇事相对方车辆的车主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吉林油田总医院病情介绍、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杨权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权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违章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并致发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事故相对方车辆当事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