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5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慧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莉,孟慧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5701号原告:赵慧莉,女,1977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慧娟,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男。原告赵慧莉为与被告孟慧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9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被告孟慧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4,1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孟慧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金钟路进淞虹路东侧约90米处,被告孟慧娟驾驶苏J6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187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于前案处理后,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产生费用,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孟慧娟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2016)沪0105民初18769号民事判决无异议。其不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在上海市金钟路进淞虹路东侧约90米处,被告孟慧娟驾驶苏J6XX**机动车撞击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慧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2016年10月21日,长宁法院作出(2016)沪0105民初1876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2017年5月10日至5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同仁医院,行左踝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术,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苏J6XX**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5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在(2016)沪0105民初18769号案中,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孟慧娟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苏J6XX**的保险人,应当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被告孟慧娟应当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13,730.5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1元、等级床位差315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00元(20元/天×5天)。(3)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4,0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慧莉14,0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0.30元,由被告孟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