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1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春元申请邓建新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春元,邓建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特52号申请人:郭春元,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邓建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王艳芳,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我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了原告王艳芳与被告邓建新离婚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邓建新母亲郭春元提出邓建新为精神病人,特申请被告邓建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对认定被申请人邓建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春元称,我儿子邓建新于2011年患精神分裂症,治疗后好转三年时间,但需经常吃药治疗。2014年再次复发,到目前为止一直在吃药治疗,无劳动能力,现特申请邓建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邓建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申请人郭春元与被申请人邓建新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邓建新因患精神分裂症,现一直需吃药治疗,无劳动能力,对于申请人郭春元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邓建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王艳芳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郭春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邓建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郭春元为被申请人邓建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桂 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学康 来自